(2017)粤2071民初1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辛艳艳与罗庚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艳艳,罗庚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198号原告:辛艳艳,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庚荣,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唱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主要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艳艳诉被告罗庚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罗庚荣,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罗庚荣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39446.60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答辩称,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其需要补充营养,故我方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应结合医院的医嘱证明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并没有3700元/月,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工资平均工资为2000多元;5.鉴定费,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6.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住院时间较短,没有其他就医或复诊,故原告诉求过高,我方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我方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9.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被告罗庚荣支付6000多元,但原告及被告罗庚荣垫付的医疗费均已到我司理赔。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罗庚荣答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22时10分,罗庚荣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辛艳艳驾驶自行车于中山市坦洲镇月环路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辛艳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庚荣承担全部责任,辛艳艳不承担责任。辛艳艳住院15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支付(原告辛艳艳和被告罗庚荣支付的医疗费全部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理赔,且原告辛艳艳也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故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完毕);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辛艳艳儿子孙荣轩(2011年10月20日出生)、女儿孙荣雅(2014年2月5日出生)。辛艳艳事故时就职于中山市诚成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前平均月工资3700元。又查明,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罗庚荣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罗庚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承保了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辛艳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按照100%责任(因被告罗庚荣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庚荣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辛艳艳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2.护理费1950元(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15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15天=1950元);3.误工费5550元(以3700元/月计算,其中: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故共误工45天,则误工费为:3700元/月÷30天×45天=5550元);4.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一个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7.96元(抚养原告辛艳艳的儿子孙荣轩2011年10月20日出生,需抚养12年,原告辛艳艳承担1/2;抚养原告辛艳艳的女儿孙荣雅2014年2月5日出生,需抚养15年,原告辛艳艳承担1/2;一个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均以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计算;则孙荣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13.30元/年×12年×1/2×10%=17167.98元;孙荣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13.30元/年×15年×1/2×10%=21459.98元,以上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38627.96);6.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辛艳艳受伤情况酌情认定);8.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辛艳艳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上述第1项合计15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因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故超出部分1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按照10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第2-8项合计129096.5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9096.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按照10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应向原告辛艳艳支付赔偿款130596.56元(计算方式:110000元+1500元+19096.56元=130596.56元)。辛艳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辛艳艳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辛艳艳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辛艳艳交通事故损失130596.56元;二、驳回原告辛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辛艳艳负担98元(原告辛艳艳已预交1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4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辛艳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