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兴龙与贺国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龙,贺国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682号原告:苏兴龙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图原告苏兴龙与被告贺国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服装生意合作多年,双方以现货现款的方式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2861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表》未经过我的核对,与事实不符,明细表中期初欠款29850元是不存在的,收条是我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原告说是用来公司做账用,事实是不欠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兴龙与贺国图素有服装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贺国图给苏兴龙出具了名为”收条”实为”欠条”的条据,该条据载明截止2016年6月29日贺国图欠苏兴龙货款72861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应收款明细》及收条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兴龙与贺国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晰,截止2016年6月29日,贺国图欠苏兴龙货款72861元,贺国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兴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国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苏兴龙货款72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贺国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