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462祁本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本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本华,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宝应县。2017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本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本华及辩护人吴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祁本华醉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从昆山市环北路附近出发,行驶至昆山市马鞍山路亭林大桥桥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本华的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本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本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祁本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祁本华醉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从昆山市环北路附近出发,行驶至马鞍山路亭林大桥桥面路段,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并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本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祁本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了事故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事件单,证人陈某、宋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估价表、抢修工程决算书、收据收条,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本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祁本华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事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本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本华归案后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本华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本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陆 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