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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朝阶、黎朝英等与张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阶,黎朝英,李正,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张玉海,孔庆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792号原告:张朝阶,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黎朝英,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系两原告的女婿),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李正,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李某1,男,200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李某2,男,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李某3,男,201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李某4,女,201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正(系四原告的父亲),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张玉海,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孔庆光,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田良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阶、黎朝英、李正、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告张玉海、孔庆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并作为张朝阶、黎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玉海、孔庆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阶、黎朝英、李正、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6268.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7时28分,张玉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福绵方向往新桥转盘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福绵区卫生院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前方右侧路边由张容容驾驶的玉林xx号电动自行车(搭乘李某3)发生碰撞,造成张容容当场死亡、李某3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容容、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2.丧葬费274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抚养费179436.80元。以上共计446268.8元。由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投保限额内赔付了110000元给原告。为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海、孔庆光答辩称,1.肇事车辆是张玉海借用孔庆光的身份购买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海,本案的事故与孔庆光无关,请驳回原告对孔庆光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数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7时28分,张玉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福绵方向往新桥转盘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福绵区卫生院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前方右侧路边由张容容驾驶的玉林xx号电动自行车(搭乘李某3)发生碰撞,造成张容容当场死亡,李某3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以玉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容容、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玉海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孔庆光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张玉海本人。张玉海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张容容系张朝阶与黎朝英的女儿,系李正的妻子,出生于1987年8月12日,殁年29岁,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需张容容抚养的人及抚养年限为:儿子李某1需抚养9.5年、儿子李某2需抚养10.92年、儿子李某3需抚养12.83年、女儿李某4需抚养14.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92948.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2元/年×12.83年+7582元/年×(14.5-12.83)年÷2人=103608.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损害的结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360440.03元。事故发生后,七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七原告因张容容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110000元。该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书》《保险单(抄件)》,被告孔庆光提供的《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对张玉海、李正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综合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张容容和张玉海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玉海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张容容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近亲属即七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但七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360440.03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七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对保险赔偿不足的250440.03元(360440.03元-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孔庆光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玉海,孔庆光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孔庆光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款应当由被告张玉海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440.03元给原告张朝阶、黎朝英、李正、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二、驳回原告张朝阶、黎朝英、李正、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为3172元(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朝阶、黎朝英、李正、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负担825元,由被告张玉海负担2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诗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