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7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褚月华与福建金钳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月华,福建金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7413号原告:褚月华(CHUYUEHUA),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新加坡公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护照号码×××31H)。被告:福建金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新美港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436886。法定代表人:陈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月华与被告福建金钳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金钳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月华,被告福建金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被告已退还25000元,还尚欠25000元没有退还)。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判决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被告已退还25000元,还尚欠25000元没有退还),并支付原��因本案产生的部分费用1463.5元(其中:受理费1050元、滴滴车费61.5元、交通费86元以及住宿费用2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柑·润东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编号为№:T0001158)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的位于惠安县商品房。同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该款系购房款。2017年8月23日,原告去被告售楼部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原告和丹厦房产员工到达被告售楼部后,被告方竟然说丹厦没有事先说,买卖合同还未准备好,但之前丹厦告诉原告说已通知被告售楼处,才与原告一起过来的。后来被告方又推说合同已经准备好了,但一定要等到12点以后才能打印出来等。期间又要了原告地址,可是这些都已经写在认购协议书里面,原告的身份证上也有相同的地址。被告方又说他们只是拍照了证件,所以又要复印原���的身份证。种种行为令人不断起疑。几个小时后,合同终于打印出来,被告方竟然将购房款总金额改成345827元,比《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上402885元低了57058元,与原告实际应付房款370827元相差25000元。原告坚持按实际应付房款金额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清楚列明各项优惠,但被告方拒绝这么做,给出的理由,一会儿说公司不想按实际房价缴税,一会儿又说25000元是给平台的费用,可是丹厦明确声明他们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当时那位被告方代表说辞令人感到非常混乱,其行为举止也很怪异,言行相悖。原告不断提出质疑,并明确指出买卖合同上的总金额必须与实际应付房价一致,否则就是违法。最后被告方称公司无法按实际应付的总房价与原告签约,可以将之前的5万元全额退给原告,可是过后又说只能退25000元。被告方的这些反常行为,根本无信用可言。��告因本案产生的部分费用1463.5元,具体为:东桥来回惠安法院的滴滴车费61.5元,厦门来回惠安的交通费86元,大鹏酒店住宿费用266元,受理费1050元。综上,被告意图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情况签订,但被告拒绝这么做,是被告无法遵守现行法律规定主动毁约,毁约后又不遵守承诺全额退款,这种一而再、再而三公然欺诈和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应予警告和惩处。请求判决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并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部分费用1463.5元。被告福建金钳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5万元,其中预付款25000元,定金25000元。被告方销售人员与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具体签约的金额有争议,当时优惠是:预存25000元总价减少5万元,减少后总价乘以98折,优惠的款项不写进合同,故合同里面的购房款只能减少。原告对我方国情打折不理解,认为在欺骗她。计算房款金额的人可能计算有误,但这不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理由。即使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金额签订合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会购买。因原告放弃认购,被告退还其预付款25000元。虽然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25000元,但为了不损害商业口碑,被告仍然同意退还原告定金2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被告不管在庭前还是在答辩中都表示同意退还原告25000元,但原告提出各种各样不合理要求,故未将该25000元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柑·润东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编号为№:T0001158)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的位于惠安县商品房,面积91.78平方���,总房款402885元(实际签约合同优惠完为34528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认购定金:乙方(指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一次性向甲方(指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伍万圆整,(小写)¥2500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直接无息转为购房款。”第五条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本认购书为预约签约协议,双方均应按本认购书的约定履行签约义务。乙方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涉及购房具体事项和条件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为准,甲方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张贴在售楼中心公告栏上,乙方已审阅并同意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内容与甲方签约,届时非经双方同意不得调整或修改合同所列条款内容。3、乙方应在本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携带身份证明、本认购协议书原件、定金收据及其他资料等,(与共有权人共同)到惠安县家园销售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甲方代缴费用等,同时提供申办按揭贷款所需的真实合法资料。”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能在本认购书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应付房款(需办理按揭贷款的还应提供相关办理贷款所需资料),则视为乙方放弃认购,甲方对于乙方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且有权单方解除本认购协议书,将本认购书约定的商品房另行出售他人而无需通知乙方。”同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滴滴车费61.5元、交通费86元以及住宿费用26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从惠安东桥[金柑·润东家园]滴滴打车来回法院立案,花费滴滴车费61.5元;2017年9月28日从厦门来惠安花费交通费43元,晚上在惠安大鹏酒店住宿花费住宿费用266元,9月29日开庭后回厦门又需要花费交通费43元。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滴滴车费61.5元、交通费86元以及惠安大鹏酒店住宿费用266元,是因为被告主动毁约在先。被告意图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予以拒绝,要求���照实际情况签订合同,但被告方拒绝这么做。被告无法遵守现行法律,按照房屋实际销售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毁约后又不遵守承诺全额退款,这种公然失信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应予警告和惩处。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手机拍照,原件在被告处)2页,以此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的差价,被告方说不清楚,不愿意签约,是被告毁约在先。证据2即惠安大鹏酒店确认单、车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参加庭审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称: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惠安大鹏酒店确认单系网络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即便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金额签订合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会购买,是原告放弃认购��涉房屋。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5000元,原告却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导致未退。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各种不合理要求,才导致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到法院起诉从东桥来回惠安的滴滴车费,以及为参加庭审从厦门来回惠安的车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因认购案涉商品房而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被告已于2017年8月23日退还原告25000元,余款25000元尚未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经退还原告25000元,且表示同意退还余款25000元,即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滴滴车费61.5元、交通费86元以及惠安大鹏酒店住宿费26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受理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由本院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钳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原告褚月华支付的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25000元,余款2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褚月华负担10元,被告福建金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褚月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金钳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庄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