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与张露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张露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786号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健康路164号后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685678-5。法定代表人:徐署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露露,男,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露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露露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张露露在我公司做业务员,负责为我公司销售产品,双方采取的方式是张露露从我处提货后送货到各经销商,然后由张露露向经销商催款后上交公司。2014年6月9日张露露离职时,经双方结算,张露露收回客户的部分款项未上交我公司,张露露向公司出具72367元的欠款证明一张。2016年3月5日张露露还款15000元,下欠货款57367元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露露偿还欠款5736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露露承担。张露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张露露在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负责为该公司销售产品,双方采取的方式是张露露从该公司提货后送货到各经销商,然后由张露露向经销商催款后上交该公司。2014年6月9日张露露离职时,经双方结算,张露露收回的部分欠款未上交公司,张露露向公司出具72367元的欠款证明一张,载明:“我经手的乡镇客户贷款计(大写)柒万贰仟叁佰陆拾柒元(小写)72367元,已于2014年8月15日从客户手中收回,因被我个人使用且经济困难,无法上交财务。特此证明签名张露露2014年8月15日”。2016年3月5日张露露还款15000元,尚欠货款57367元经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7月11日,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露露偿还欠款5736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露露承担。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4.75%;三至五年:4.75%。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露露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岗协议书、张露露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张露露欠太和祥坤商贸货款57367元,有张露露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凭,故张露露欠太和祥坤商贸货款573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露露应予偿还欠款。本案中,关于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张露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由于双方在欠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规定,故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的欠款利息应自2017年7月11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3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张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