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义罗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义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义罗,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义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桦、被告人崔义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崔义罗以2万元价格,购买了蒋某某位于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棉花坡山上的树木。5月下旬,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崔义罗擅自雇请人上山修路并采伐棉花坡山上的树木,并将砍伐的树木分4次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崔义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0.4万元。经临湘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崔义罗此次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棉花坡地段采伐树木面积0.74公顷,林木蓄积为45立方米,折材积2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义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请求办理砍伐手续的报告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林业管理站书面证明,证人蒋某一、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一、袁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义罗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林木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义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义罗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义罗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崔义罗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义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义罗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式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