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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崔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2243号原告:崔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崔某某2,男,成年,住台前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2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2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崔某某2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崔某某2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崔某某2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同日由崔某某3书写借条,被告崔某某2签字捺印,并由崔某某3、李某提供保证。届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李某及原告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崔某某2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2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崔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国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