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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108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宗洪、唐艳华与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宗洪,唐艳华,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08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谢宗洪,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唐艳华,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桥头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99194493P。法定代表人:江林,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程英、刘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库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现车库正在依法处置中,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