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胜惠与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惠,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3165号原告:陈胜惠,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1#楼1105、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RWEL6T(1-1)。法定代表人:刘树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婷,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胜惠诉被告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惠,被告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2274元及押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芜湖市三益医药公司下岗退休职工,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被告从2017年4月起至8月,连续五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原告2017年8月3日离职累计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2274元,加上押金5000元,共计172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两个公司同时兼任出纳,应当由两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凯蒙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均是由颖州酒业支付。2017年4月之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公司员工工资普遍下调,原告每月只享受1200元工资,剩余部分应当由凯蒙公司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至7月员工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出具,又无相关人员签字,对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至7月员工工资表,为被告单方出具,亦无相关人员签字,对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安徽凯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内容涉及原告劳务费给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胜惠在退休后经人介绍来到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每月报酬组成如下: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奖600元,满勤奖200元,工龄100元,岗位补助800元,话费补助100元,合计每月3200元,另提成按所有业务员的平均提成的50%计算。自2017年4月起被告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劳务费。2017年8月2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300至400元作为风险押金,截止2017年3月共扣除4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两个公司同时兼任出纳,应当由两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公司只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剩余部分应当由凯蒙公司支付,该意见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200元再加上提成,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提成,故2017年4月起收入中的提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应扣款事宜,故该段时间原告工资应按每月固定收入3200元足额发放,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原告应取得劳务费共计128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办理离职,其8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天,原告诉请200元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合计为13000元。被告扣除原告劳务费作为风险押金于法无据,现原告已离职,被告应予返还扣除的劳务费4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胜惠劳务费17100元;二、驳回原告陈胜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芜湖颖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