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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海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83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艳,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因村组房产开发需要,被告人刘海艳在未征得被害人肖某3同意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将其2007年3月25日卖给肖某3的房屋拆除。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房屋价值4315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海艳与被害人肖某3的近亲属肖某1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1、肖某2、张某、王某1、刘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肖某3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6]0901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6]153号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海艳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艳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刘海艳在辖区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可对被告人刘海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