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异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皓、王军等与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皓,王军,韩瑞,石凯文,王辉,屠凤娣,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258号案外人李畅,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李畅之父),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皓,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申请执行人韩瑞,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石凯文,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申请执行人王辉,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华,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屠凤娣,女,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叔阳,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欢,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楼观古镇小区西厢房)。法定代表人张京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皓、王军、韩瑞、石凯文、王辉、屠凤娣与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七案中,案外人李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畅称,2015年2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楼观古镇项目第9幢2单元3层07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15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7日办理了商品房交房等相关手续,案外人开始实际占有该商品房并承担该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查,案外人所购买的商品房房号从合同约定的9-2-307号变更为86-20307号,贵院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86号楼20307号房产正是案外人所购买并实际占有的房产。为此,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2016)陕0113执98、99、100、101、102号之二、(2016)陕0113执恢403、404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封位于西安市周至县××镇村田峪河东侧楼观古镇项目(预售证许可证号:2010005)9号楼2-307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皓、王军、韩瑞、石凯文、王辉辩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不能证明对该房产享有法律上赋予的实体性权益,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有效证据,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屠凤娣辩称,根据商品房购买相关规定,应进行网签或到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法院查封就应当具有相当法律效力;案外人购买房屋未提交确凿证据支持,不能充分证明事实情况;在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存在被执行人捏造事实,进行欺骗。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23、03292、03593、03603、038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雁民初字第02282、0273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皓、王军、韩瑞、石凯文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326340元,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王辉、屠凤娣共计支付借款90万元及未按协议时间付款承担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西安市周至县××镇村田峪河东侧楼观古镇项目(预售许可证号:2010005)的47套房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陕0113执98、99、100、101、102号之二、(2016)陕0113执恢403、404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西安市周至县××镇村田峪河东侧楼观古镇项目(预售许可证号:2010005)83号楼的10604、10403、10103、20203、20503、20103号房产,84号楼的10604、10605、10609、10611、10504、10506、10507、10406、10409、10303、10203、10103、10304、10204、10105、10306、10206、10309、10209、10310、10110、10109、10101、10210号房产,86号楼的10507、20605、20307、30102、30107号房产,87号楼的10101、30505、30204、20104、30205号房产,以及90号楼的20502、20201、10101、10102、20102、30101、30102号房产,共计47套。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14日,本院向周至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上述47套房产。另查明,2015年2月2日,马新花与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马新花购买了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西安市周至县××镇村田峪河东侧楼观古镇项目86-20307号房屋(旧房号为××号),总金额150000元。当天,马新花交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本次审查中,案外人李畅表明马新花以76000元将该房屋已出卖给自己,同时提供了一份曾秀兰(案外人称曾秀兰系马新花之母)2016年9月27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将楼观古镇9-2-307房出售给李畅,建筑面积31㎡,李畅已将房款及手续费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9月27日起房屋所有权归李畅所有。”现该房屋为案外人占有,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畅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系从曾秀兰处购买,其在本院预查封之前并没有与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杨 栩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