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大学本科,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布和、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到××旗找徐立彬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用锯将拉架的牛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牛某进行了民事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到××旗找徐立彬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用锯将拉架的牛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牛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295号、294号鉴定意见,调解书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