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此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1感情纠纷,自黄某1提出不再来往后,涂某某一直纠缠不放。自2017年3月至案发,涂某某多次无故对黄某1家属、亲戚及单位的公私财物进行损毁。1、2017年3月5日凌晨,涂某某因联系黄某1未果,便到被害人熊某(黄某1表哥)经营的高安市建设路顺意铁件批发部门口,用脚将卷闸门踢坏。2、2017年4月26日晚上,涂某某到被害人黄某2(黄某1父亲)所住的高安市锦水路东皇庙安置小区4栋1单元楼下等黄某1,等了数小时后未等到,涂某某遂将黄某2和邻居胡某的车库门踢坏,后将黄某2居住单元楼内1-4层楼道处窗户玻璃打烂。3、2017年4月27日上午,涂某某到黄某1工作的高安市步行街金太阳幼儿园找黄某1,黄某1不愿理睬涂某某,涂某某便将幼儿园门口的不锈钢推拉门和过道处不锈钢围栏踢坏,后把黄某1停放在幼儿园楼下过道处的一辆电动车损坏。4、2017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涂某某到黄某1父母家即高安市锦水路东皇庙安置小区4栋1单元找黄某1,因黄某1不肯见他,涂某某便再次将单元楼内1-4层楼道处窗户玻璃打烂,接着又把楼道内三个公用灭火器损坏,后再次把黄某1父母家车库门踢坏。5、2017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涂某某打摩的到熊某经营的高安市建设路顺意铁件批发部门口,用脚将店卷闸门再次踢坏,后到店内拿了根木棍将停在旁边的一辆赣C×××××灰色威志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又把一辆赣C×××××白色丰田小轿车右侧后视镜损坏。2017年8月2日,涂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损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65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借故生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1感情纠纷,自黄某1提出不再来往后,涂某某一直纠缠不放。自2017年3月至案发,涂某某多次无故对黄某1家属、亲戚及单位的公私财物进行损毁。1、2017年3月5日凌晨,涂某某因联系黄某1未果,便到被害人熊某(黄某1表哥)经营的高安市建设路顺意铁件批发部门口,用脚将卷闸门踢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3月5日凌晨,他打电话黄某1一直没有接,后来发生口角后他说要踢她家亲戚家的店门,便到被害人熊某(黄某1表哥)经营的高安市建设路顺意铁件批发部门口,用脚将卷闸门踢坏。(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3月5日早上他发现自家在高安市建设路顺意铁件批发部的卷闸门被人砸烂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4月中旬她提出与涂某某分手后,涂某某不肯并扬言要砸她表哥熊某的店面,我当时还以为他只是说说,后来听我表嫂说她们的店面门被人砸了,我回家后打电话问涂某某是否是他砸了我表哥的店面,涂某某承认了是他做的。2、2017年4月26日晚上,涂某某到被害人黄某2(黄某1父亲)所住的高安市锦水路东皇庙安置小区4栋1单元楼下等黄某1,等了数小时后未等到,涂某某遂将黄某2和邻居胡某(七十九岁)的车库门踢坏,后将黄某2居住单元楼内1-4层楼道处窗户玻璃打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在黄某1父母住的楼下等黄某1未果后,用脚踢黄某1父母家的车库门,发现踢错了,又去踢了黄某1父母家的车库门,把车库门踢烂,后来我还是不解气,将黄某1父母家的这栋单元楼内1-4楼楼道处窗户玻璃打烂。(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涂某某到他家闹,将他和邻居胡某家的车库门砸烂,并将他居住单元楼内1-4层楼道处窗户玻璃打烂。(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了她家的车库门被人砸了,同时被砸的还有楼上502室家的车库门,他家的车库在我家的东边。(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涂某某将他父母的车库卷闸门和楼道玻璃打烂的事实。(5)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了胡某老人的车库卷闸门被人砸烂的事实。3、2017年4月27日上午,涂某某到黄某1工作的高安市步行街金太阳幼儿园找黄某1,黄某1不愿理睬涂某某,涂某某便将幼儿园门口的不锈钢推拉门和过道处不锈钢围栏踢坏,后把黄某1停放在幼儿园楼下过道处的一辆电动车损坏。(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高安市步行街金太阳幼儿园,把幼儿园门口的不锈钢推拉门和过道处不锈钢围栏踢烂,还把黄某1停放在幼儿园楼下过道处的电动车踢烂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了涂某某到步行街金太阳幼儿园找她,要她出去,她未答应,涂某某便打幼儿园的铁门,后又把她的电动车打烂。(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4月27日上午,一个男子在高安市步行街金太阳幼儿园闹事,将幼儿园的不锈钢推拉门和过道处护栏损坏的事实。(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多钟,她我黄某1在步行街金太阳幼儿园上课,有个男的来找黄某1,要黄某1出去,并用脚踢坏了不锈钢拉栅门和围栏,后又损坏把黄某1的电动车的事实。4、2017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涂某某到黄某1父母家即高安市锦水路东皇庙安置小区4栋1单元找黄某1,因黄某1不肯见他,涂某某便再次将单元楼内1-4层楼道处窗户玻璃打烂,接着又把楼道内三个公用灭火器损坏,后再次把黄某1父母家车库门踢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他打电话约黄某1出来,黄某1没有理他,他非常生气,就打摩的到了黄某1父母的家。他先上楼将1-4楼楼道的窗户玻璃打烂,然后又把楼道内三个公用灭火器砸坏,并再次把黄某1父母家的车库前,用脚踢车库门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他女儿黄某1的电话讲她家所在的楼道玻璃及自家的车库门又被涂某某砸了,他赶回来后见楼梯上到处都是被打碎的玻璃,楼道内三个公用灭火器架子被损坏,三个灭火器分别被丢在地上,车库门也被砸坏变形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涂某某将他父母的车库卷闸门和楼道玻璃全部被砸,楼道内三个公用灭火器从架子上被取下都变了形的事实。5、2017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涂某某打摩的到熊某经营的高安市建设路顺意铁件批发部门口,用脚将店卷闸门再次踢坏,后到店内拿了根木棍将停在旁边的一辆赣C×××××灰色威志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又把一辆赣C×××××白色丰田小轿车右侧后视镜损坏。(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6月15日凌晨他打摩的来到黄某1表哥开的顺意铁件批发部,用脚踢店的卷闸门,后到店内拿了根木棍将停在店门口的一辆汽车挡风玻璃砸了一下,接着又将旁边的另一辆汽车的右侧后视镜砸了的事实。(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他表妹黄某1的电话说有人在砸我的店,并要我过去。我问谁砸我的店,她说是那个男的。我赶到时,见店的卷闸门半开着,门已整体变形,无法使用,门外留有断了二节的木棍。停在旁边的一辆赣C×××××灰色威志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该车后面一辆赣C×××××白色丰田小轿车右侧后视镜损坏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6月15日凌晨我接到了一个不熟悉的来电,要我过去,讲在砸建设路的店面。我便打电话到我表哥和我父亲,我表哥打电话问我,上次卷闸门是不是他砸的,我说是,我表哥就报了案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6月15日晚上他停放在建设路的一辆赣C×××××灰色小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砸烂的事实。(5)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实了她家停放在建设路的一辆赣C×××××白色丰田小轿车右侧后视镜不见了的事实。(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涂某某打摩的,并借他的手机打电话到对方讲要砸店,并叫对方赶快过来。然后这个男的就用脚踹店门,并从店内拿出一根木棍,朝旁边的一辆小车的挡风玻璃砸了一下,接着又用拳头朝停在旁边的一辆白色丰田小车副驾驶室的后视镜捶了一拳的事实。上述被损公私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565元。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此外,还有人口信息资料、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借故生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此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小玲人民陪审员 郎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