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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飞与陈匀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陈匀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497号原告:彭飞,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人,职工,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匀玖,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安福县。原告彭飞与被告陈匀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告陈匀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2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自己的银行贷款到期了,要借5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后再续贷,一星期之内保证归还。原告碍于面子,从安福县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注明一星期内归还。十天后,原告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就发信息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陈匀玖辩称,50000元借款属实,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尚有合伙纠纷,待算清帐后,被告会与原告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2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自己的银行贷款到期了,要借5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后再续贷,一星期之内保证归还。当日,原告从安福县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注明一星期内归还。该借条言明:“今借到彭总(飞)人民币伍万元整(壹星期内归还)。借款人:陈匀玖。2017年7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有合伙纠纷,待算清帐后,被告会与原告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匀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彭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匀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兵人民陪审员  欧阳俊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