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2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杨怀兵、何海红与王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兵,何海红,王作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273号原告:杨怀兵,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何海红,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兵(系原告何海红丈夫),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王作芹,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杨怀兵、何海红与被告王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兵以其本人及原告何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怀兵、何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作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0元、利息113000元及追款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先后向原告借款173000元,未能在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城北派出所遇到被告,双方至大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但此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作芹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怀兵与何海红系夫妻关系。王作芹因经营需要向杨怀兵先后借款173000元。2015年6月15日,王作芹向杨怀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怀兵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整,此款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份计算,追款费用15000元。借款人:王作芹,2015年6月15日”。同日,大丰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对杨怀兵、何海红与王作芹之间的纠纷出具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起讫时间等。此后,王作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杨怀兵、何海红遂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怀兵与王作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作芹向杨怀兵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出借款项,故王作芹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杨怀兵要求王作芹偿还借款本金1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怀兵要求王作芹偿还利息113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怀兵要求王作芹支付追款费用1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王作芹与杨怀兵之间,杨怀兵主张该借款系其与何海红的夫妻共同债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作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怀兵、何海红借款本金173000元、利息113000元,合计28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怀兵、何海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杨怀兵、何海红负担290元,被告王作芹负担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勇兵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