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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利、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利,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利,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华,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系张利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李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利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张利支付房款利息及承担30%的滞纳金错误。(二)本案一审审理超审限,导致生效判决出现高额利息与契税滞纳金,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利对下余的购房款及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二审判决张利应从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反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以欠款金额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张利应否承担30%的滞纳金的问题。张利亦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契税滞纳金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二审判决酌定其承担30%的滞纳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超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