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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本市仙女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伟驾驶赣K×××××小车在本市渝水区下村镇华家村路口,将被害人华某1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华某2、华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刘伟的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伟驾驶赣K×××××小车行驶至本市渝水区下村镇华家村路口并逆向行驶时,将抱木柴行走的被害人华某1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刘伟即送被害人华某1到医院抢救,后随办案人员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被告人刘伟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2、华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刘伟的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伟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