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闪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闪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778号原告: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饭店。法定代表人: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杰,男,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孙闪波,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告孙闪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闪波给付原告万事达公司租车费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12时35分在原告处租车,车牌号为苏A×××××,租车费用包月4000元。2015年5月12日还车,已付8000元,共计92000元,尚欠8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闪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万事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孙闪波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万事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万事达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租车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12时35分至2015年5月12日,租金为包月4000元/月,押金为4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后被告孙闪波向原告万事达公司支付了租金8000元,尚欠租金84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4000元,应尽快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金8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孙闪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