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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玉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玉真,女,1969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定陶县公安局逮捕。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玉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魏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兰玉真无证驾驶鲁R×××××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政府西侧倒车时,碰撞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3及行人闫某成,造成被害人张某3、闫某成受伤,后被害人张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兰玉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玉真家人与被害人闫某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闫某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兰玉真家人又与被害人张某3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前期垫付的医药费之外,被告人兰玉真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玉真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杜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害人闫某成陈述,被告人兰玉真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玉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兰玉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玉真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冉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兰玉真平时遵纪守法、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证明,综合考虑被告人兰玉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被告人兰玉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玉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舒凝审 判 员  陈基昌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