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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梅玉与苏朋义、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梅玉,苏朋义,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梅玉,女,汉族,1951年12月12日生,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朋义,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住太原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56号金域阅山小区综合办公楼1号楼2001号。法定代表人:宋军华,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56号107幢22层2202号。法定代表人:贾红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梅玉因与被申请人苏朋义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梅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自苏朋义受伤至今,一直积极配合苏朋义治疗看病,并已支付了2000余元的医疗费。苏朋义受伤时就和赵梅玉说,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有其老乡,伤残鉴定结论能写的严重些。苏朋义出院后,与赵梅玉谈到伤残鉴定机构的选择事宜,赵梅玉明确告知苏朋义不同意在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地址是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鉴定,应共同选择伤残鉴定机构,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苏朋义单方委托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且根据十级伤残主张赔偿款。赵梅玉已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四段一二行),但-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时苏朋义未向法院提交”通话录音”的证据。二审时也未见到通话录音证据,更未就通话录音证据当庭播放或当庭质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第3页第三四段载明:”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当时双方协商时对选择哪一家医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此处的”协商时对选择哪-家医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是特指治疗的医院选择,而非鉴定机构的选择。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载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在苏朋义向法庭提交了通话录音之后,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了当时同意苏朋义在武警医院或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既然法院要求赵梅玉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不能同意赵梅玉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申请?退一步讲,如果苏朋义确实为十级伤残,为何一二审法院及苏朋义不能同意再次由法院指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呢?(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苏朋义未在一审和二审出示通话录音,更未经质证,但二审法院却根据该通话录音,错误的认定”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了当时同意苏朋义在武警医院或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的事实。”苏朋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核心焦点是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应否准许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基于一审庭审笔录,在苏朋义向法庭提交了通话录音之后,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了当时同意苏朋义在武警医院或者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地址正是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之事实,认定该鉴定机构的选择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进而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基于赵梅玉虽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前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据此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赵梅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梅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郭丽娟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