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振强与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姜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强,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姜德银,周富梅,王善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759号原告:李振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开发区1号楼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周富梅,总经理。被告:姜德银(被告周富梅丈夫),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周富梅,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姜坊村**号。身份证号:3724281968********。被告:王善立,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临盘街道办事处职工,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强与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姜德银、被告周富梅、被告王善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李亚骏、被告姜德银、被告王善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0万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姜德银、周富梅、王善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合同账户转款60万元,2017年4月25日转款50万元。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依法裁判。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周富梅未答辩。姜德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可,利息要求减半按月利率1%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同意承担。王善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数额和担保情况认可,但原告在操作银行贷款过程中有过错,应该承担10%的过错责任。该笔借款是过桥资金,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原告在建设银行有关系,原告说帮忙去贷款走手续。被告才在原告处借款将建设银行的贷款还清。第一笔借款60万元打款之前原告收取了8000元过桥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我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2%,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指定周富梅建行的62×××11账号为借款转账账户,被告姜德银、周富梅、王善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帅帅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姜德银、周富梅、王善立均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摁手印,但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7年4月20日,原告转入指定账户60万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又转入指定账户50万元。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姜德银、周富梅、王善立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姜德银、王善立均认为原告没有递交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收费凭证,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原告对被告辩称的8000元过桥费以及银行贷款操作过错不认可,且不同意被告利息减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姜德银、周富梅、王善立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该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1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要求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姜德银、周富梅、王善立为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姜德银、周富梅、王善立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递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对代理律师的费用承担在《借款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被告姜德银、王善立庭审中也不同意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德银要求利息减半支付,被告王善立以原告收取过桥费8000元、有操作银行贷款过错为由要求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姜德银、被告周富梅、被告王善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强借款本金110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元,由被告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姜德银、被告周富梅、被告王善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