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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州市百麒麟塑业有限公司、朱国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百麒麟塑业有限公司,朱国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百麒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东水村。法定代表人:韦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斌,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上诉人贺州市百麒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百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州百麒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8562元。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停工留薪期12个月无事实依据,应按住院的天数计算。1.被上诉人的住院期为101天,况且,被上诉人早就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但被上诉人为了多得赔偿,一直赖在医院,白天去医院报到,然后就回家做农活。因此,被上诉人出院后根本不需要休息,不再有停工留薪期。2.被上诉人仅为十级伤残,系工伤伤残等级中最轻的,出院后,根本不需要停工留薪期。3.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计算12个月,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因为12个月是最上限,应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确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出院时是有劳动能力的,可以工作。其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109天,其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200÷30×101天=7407元。4.被上诉人对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平桂仲裁委计算的停工留薪期109天,但一审判决却计算12个月,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按38741元/年计算,与规定标准不符。被上诉人是农民工,护理人员亦是农民工,应按2015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7071÷365×101天=7490元。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200元、鉴定费250元以及应扣减的4300元无异议。但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仲裁申请的是15000元,由于上诉人在计算上的失误,多算了两个月,并不是上诉人的本意,不能因此认定为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因民事权益是被上诉人的,不是上诉人的,且处分也要看整体,不能仅注重一项、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58562元。被上诉人朱国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贺州百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45元(2152元/月×3个月+2152元÷30天×11天)、护理费按农村标准为7490元(27071元/年÷365天×10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64元(215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216元(21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216元(2152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5元(15元/天×101天)。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及扣除原告已预付给被告的6500元,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斌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贺州百麒麟公司,被安排在生产车间工作。同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的第六条约定乙方(劳动者)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第七条约定因生产(工作)的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甲方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或者让乙方补休;第八条约定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从2015年3月至5月份,被告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739元、2299元、1563元。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被铁板车撞伤右脚后跟,造成其右脚跟部受伤,被送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部挫裂伤并右跟腱断裂”,医院给被告做了“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跟部挫裂伤口清创缝合并右跟腱断裂吻合术及右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术”。被告在广济医院住院109天,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被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年内右下肢避免重体力活动,积极行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医疗费及6月份工资共计23000元,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5217.3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1717.3元,其中有16500元系由被告直接支付医院。被告出院后,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2016年5月6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当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2017年2月21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贺劳鉴工字[2017]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因作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朱国斌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贺州百麒麟公司支付医疗费21717.3元、误工费83999.9元、护理费1836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伙食费21000元、营养费5400元。2017年5月15日,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以2014年贺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79.8元为基数计算相关的工伤待遇,裁决由原告贺州百麒麟公司支付被告朱国斌停工留薪期工资13866.6元、护理费1156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费1635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项目不予支持。同时还裁决被告已领取原告的6500元应从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于是诉至该院。而被告则认为仲裁裁决书在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上有错误,请求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国斌在原告贺州百麒麟公司的车间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被告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以什么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发放给被告2015年3-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39元、2299元和1563元,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1人民调解笔录中,有原告公司的代表陈述出满勤固定工资有2600元,加上加班费、津贴等总工资约有4000元左右。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出满勤,是否加班以及是否能够拿到满勤工资,因此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未低于贺州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9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被告一年内右下肢避免重体力活动,鉴于被告受伤的部位为右足跟部,在康复期内对其从事的劳动会产生影响,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延长康复期。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2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1569.2元(38741元/年÷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鉴定费250元,合计86054.2元。由于原告自行计算并愿意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16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调整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为90070.2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及6月份工资款合计23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为16500元,剩余6500元,该6500元包含了被告6月份的工资在内,故扣除6月份工资2200元后,实际剩余4300元,该款应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5770.2元(90070.2元-43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贺州市百麒麟塑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朱国斌支付工伤待遇8577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国斌与上诉人贺州百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朱国斌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仅为十级伤残,系工伤伤残等级最轻的,出院后,根本不需要停工留薪期。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右跟部挫裂伤并右跟腱断裂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时的医嘱看,被上诉人出院后还需康复锻炼,医院建议术后一年内右下肢避免重体力活动。上诉人主张出院后不需停工留薪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支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216元,也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虽超出了被上诉人仲裁时的请求数额,但属于上诉人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一审判决据实判决,支持172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市百麒麟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百麒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维审判员  吕小莉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德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