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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文静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9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静,曾用名唐俊静,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文静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湘010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文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唐文静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5570元、被害人方某损失人民币5120元、被害人戴某损失人民币2620元、被害人宋某损失人民币560元、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2240元。原审被告人唐文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文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文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文静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