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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巴州锦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东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锦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东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600号原告:巴州锦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南库大道北段***号阳光锦天佳园*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闵帮银,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卉,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第,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华,系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州锦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东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锦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卉,被告徐东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锦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给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2、依法判决原告不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给被告支付剩余工资900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给不给支付节假日工资54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原告认为该裁决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原告承担相应法律义务错误。①被告所申请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而且该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该申请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及被告在长达数年之后才提起相关上述申请,显然该请求不能成立;②被告多次严重违法单位规章制度,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次脱岗睡觉、擅自收取高额维修费并占为己有、煽动其他工作人员私自收藏所收取的停车费用、在上班期间维修时侮辱并调戏女业主,给原告造成社会巨大负面影响。被告进入单位上班后,已多次学习了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为此,原告依规、依法解除其工作职务,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③原告根据单位财务规定在每月月底发放工资,被告在提起仲裁后已领取了剩余工资;④鉴于被告工作的特殊性,节假日期间偶尔对突发维修工作进行了处理,之后原告又按照被告所加班时间另行安排了调休,故也不存在支付节假日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部门的各项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东第辩称: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库劳人仲字(2017)2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被告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①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而被告向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就属于该条规定的范畴,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做出裁决并无不当,并且原告的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说。②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足已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而被原告辞退的证据,故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③原告在无故辞退被告后,并未将5月份10天的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的日工资标准应为124元,但被告实际只主张了900元(每天90元),该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对该项请求的支持并无不当。④对于被告在休息日加班而未支付加班工资这一事实,有原告物业公司经理出具的《假条》为证,证实原告公司欠被告三天休假,原告即未安排被告补休也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其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⑤原告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存在侮辱、诽谤的词汇,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名誉。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诉称被告侮辱调戏女业主、擅自收取维修费占为己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将保留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全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入职。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月工资2700元。因被告工作性质原因,存在加班情况,事后由原告的经理马勇给原告开具”假条”。原告给予被告调休或补休。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经理马勇给原告出具”假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东第2014年补休假共计3天”。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岗位工作,2017年5月10日,原告以”小区业主多次投诉其服务质量及服务态度,给企业形象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对原告予以解聘。随后,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给被告补缴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00元;4、原告给被告支付剩余工资900元;5���原告给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540元。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劳人仲字(2017)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原告)给申请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由被申请人(原告)给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3、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剩余工资900元;4、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节假日工资540元;5、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公司章程制度一份、会议记录、照片、员工培训记录、考勤表、解聘通知书、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一份、证人证言、裁决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假条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应就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入职登记表的最下方的格式条款内容为:本人已经知道并学习了公司简介、本人的岗位内容、职责、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劳动报酬及公司规章制度,并保证严格遵守,如有违法,自愿接受公司相关制度处罚。被告徐东第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的培训记录中有关于”岗位说明、岗位工作概述、工作职责与任务”等内容,但没有”奖惩制度”的内容,而且原告称被告在入职时就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培训记录相矛盾,而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证人贾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趁到证人家里维修线路的机会挑逗女业主,但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借为业主维修电路之际,收取高额维修费,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但黄某与被告系共同为业主维修电路,黄某证实维修材料系从公司库房领取的,被告称是利用中午休息时间自己购买材料同证人一起到业主家维修的,两人陈述内容不一致,而且,证人黄某现为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证人龚某证实:2017年5月12日大约九点四十分左右,被告将收取的钱装进了自己的腰包,证人把被告私自收钱的事告诉公司后,被告每次见到证人路过都骂证人。被告还多次煽动证人龚某及其他人私自收取停车费不要交给公司。但被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被通知予以解聘。已不在工作岗位。而且,证人认可被告骂过他,现在证人龚某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对龚某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节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后果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二)屡次违规的;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劝退,直至开除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二)·····;(五)工作中服务态度恶劣,与客户争吵,影响公司声誉的;···(九)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怠慢工作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使公司蒙受损失的;(十四)利用公司资源干私活,谋取私人利益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二)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严重扰乱公司秩序;(三)无中生有、搬弄是非、恶意诋毁同事者;原告以被告违反上述《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对原告予以解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员工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被告知晓其内容以及被告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导致小区业主多次投诉其服务质量及服务态度,给企业形象造成严重��响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13年11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10日被解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4年×2700元)。原告认可欠被告三天休假,故对被告主张节假日工资5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进行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和缴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被告要求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7年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州锦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东第节假日工资540元。二、原告巴州锦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东第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宗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