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赔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平塘县牧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平塘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塘县牧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平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赔初31号原告平塘县牧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平塘县平湖镇;法定代表人刘XX,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行政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莫君锋,该县政府县长。原告平塘县牧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刘XX与杨XX签订《南溪园转让协议》,将15亩生态鱼塘、房屋12间、“南溪园”牌坊等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将鱼塘租用村民承包田、地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2012年6月4日,原告将合作社更名为“平塘县牧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被告决定征收包括原告经营鱼塘在内的平湖镇新舟村集体土地用于修建自来水厂。征收之前,被告也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配合被告进行自来水公司的项目施工。2014年1月4日,被告在与××××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并向村民周XX、黄XX、张XX、彭XX支付了耕地征收补偿款后,即在该地块上修建了自来水厂。该项目占用原告的鱼塘面积达5.8宙,但并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征收土地按“鱼塘”的原用途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费,并对原告鱼塘的经营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8亩鱼塘、鱼塘边道路征收补偿款、经营性损失共计61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原告与杨XX、土地承包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被告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平塘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被告具体组织实施该项目建设。该项目的建设用地,已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为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苇楼湾(地名)区域的土地进行依法征收,已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与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相关《征收土地协议书》,并按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作物补偿费等费用。原告与杨XX签订的《南溪园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所涉及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产权人及归属是否明晰系原告与杨光龙及土地出租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已支付相关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诉被告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并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塘县牧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艳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