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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呼军业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军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军业,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法定代表人:姜殿波,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家仁,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呼军业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92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呼军业、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滕家仁、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发布《处理意见》,规定:“‘703’、‘八三’工程均属国防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为充实县建筑施工队伍,建设人员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由于此问题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经请示市领导同意允许将此类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被告陆续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认为自己符合参保条件,向被告提出参加养老保险,被告一直口头告知其原始材料不全,后原告等人进行信访,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苏家屯区人���局(集体)来访登记表》,“根据《处理意见》文件要求,申请人须提供能够证明其参加‘703’、‘八三’工程相关手续,并在工程结束后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的原始资料。但他们尚无法提供参加‘八三’工程结束后转为集体跨年临时工原始资料,导致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我局曾多次向市人社局反映你们的情况,但由于原始材料不足,按照现有政策无法办理。如果相关证明材料手续齐全后,随时到被告处予以办理。”原告认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自己符合文件要求,其他原始材料不全的原因不在原告,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具有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可以证明其符合《处理意见》的要求。其要求是:第一、原告要参加过“703”、“八三”工程的建设;第二、原告属于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的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曾在苏家屯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过。但是这些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的身份。被告据此拒绝按照《处理意见》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审批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退休审批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军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呼军业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王某某和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街道办事处证明,能够认定上诉人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民兵团第六连队成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系1975年由“八三”河��工程转入苏家屯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情况属实。原判决所述“成建制转用集体跨年临时工”的证明材料应由政府制作保管,并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其为“成建制转用集体跨年临时工”,其符合2010年12月1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下发《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规定的办理养老保险条件。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办理审批养老保险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辩称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政职权,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区建筑公司主管部门和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成建制转用集体跨年临时工”。被上诉人多年来以上诉人无法提供成建制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办理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处下发《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该工程人员应纳入养老保险范围,上诉人能够证明自身为该工程人员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处理意见》,证明属于“八三”工程、原始资料齐全的,可以申请纳入养老保险。原审原告呼军业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意见;2.来访登记表、来访事项转送单、信访告知书,证明被告给我们出具了信访答复,但是因我们材料不全而不给办理养老审批;3.修建柴河水库通知;4.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村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参加过“八三”工程;5.区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6.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7.王某某情况说明;8.沈苏经计发(1987)76号、沈苏编发(2003)3号文件;9.证人王某某等3人出庭证言;10.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11.苏家屯建筑公司推荐候选人代表草单。以上证明原告参加了“八三”工程,是区建筑公司集体跨年临时工,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审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的申请,符合起诉条件。证据3-11原告用以证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公司工作过,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人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1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颁布《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的规定:“703”、“八三”工程均属国防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为充实县建筑施工队伍,建设人员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允许此类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上诉人呼军业申请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养老保险,但未能提供其符合“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的身份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呼军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