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高诉被告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高,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660号原告:杨守高,男,住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水泉,男,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卫忠,执行董事。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执行董事。原告杨守高诉被告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王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水泉借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威远县严陵镇双柏十三社“尚座雅致”房产项目,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承建单位。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水泉签订了《尚座雅致二期,誉峰七号楼承建协议》,合同总价26500000元,该工程已竣工。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44795.90元、到期质保金1060000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石水泉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0479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29898元(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合计1834693.90元,并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1304795.9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尚座雅致·誉峰七号楼的建筑施工企业。2011年11月24日,以被告石水泉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尚座雅致二期,誉峰七号楼承建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名称为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尚座雅致二期,誉峰七号楼;工程承包内容为(1)设计图纸,土建工程;(2)土建主体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天棚、楼地面,清水模板一次成型);(3)水、电、防水、铝合金安装工程等(不包括消防,保温,电梯工程);(4)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后的修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1)主体三层浇铸完成,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工程总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主体第十二层浇铸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累计已完成的工程总量65%的进度款;(3)主体工程浇铸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累计70%的进度款;(4)工程内外装修完工,具备初验条件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5)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5%;(6)剩余结算价的5%用作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按国家规范要求退还乙方。第一年2%,第二年1%,第三年1%,第四年0.5%,第五年0.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19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9月10日,以被告石水泉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三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关于尚座雅致·誉峰七号楼决算情况的决议》,载明:“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依据甲方、乙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承建尚座雅致·誉峰七号楼的协议,经甲乙双方决算人员及三方负责人反复核实,并通过双方长时间反复协商,最终达成该项目工程决算总价为265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伍拾万元整。此协商决算总价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有效。另外,根据三方约定,该项目工程维修金为总决算价的5%,即132.5万元,维修金用于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维修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止,此部分维修金由丙方扣乙方工程款,维修金分五年逐年退还,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至2019年6月19日止。其中第一年退还2%(53万元),第二年退还1%(26.5万元),第三年退还1%(26.5万元)第四年退还0.5%(13.25万元)第五年退还0.5%(13.25万元)”,原告及被告石水泉在《关于尚座雅致·誉峰七号楼决算情况的决议》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在《关于尚座雅致·誉峰七号楼决算情况的决议》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1月13日,以被告石水泉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房建结算单(誉峰七号楼)》,载明:“一、结算总价26500000元;二、已支付23859676.10元(含代付进度款、税金、商砼等);三、双方协商甲方认可承担杂费120000(含违约金、验收资料等);四、质量缺陷保证金1325000元(按结算价5%);五、退房建乙方保证金200000元;六、实际应付1635323.90元(一)-(二)+(三)-(四)+(五)”。原告、被告石水泉及在场人员在《房建结算单(誉峰七号楼)》上签名确认。2015年9月8日,被告石水泉用四套住宅用房抵偿了原告的工程款13905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4795.90元未付、到期质保金1060000元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尚座雅致二期,誉峰七号楼承建协议》、《关于尚座雅致·誉峰七号楼决算情况的决议》、《关于尚座雅致·誉峰七号楼决算情况的决议》、《领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石水泉均系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之规定,原告和被告石水泉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主体,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水泉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石水泉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均属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向被告石水泉主张权利。因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工程转包后,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原告与被告石水泉的结算,也能够说明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石水泉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4795.90元并返还到期质保金106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到期质保金1060000元的占用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水泉于2015年9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528元后,就未再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宜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守高支付工程款244795.90元及工程价款利息,工程价款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水泉、威远县严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守高返还到期质保金10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守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56元,由原告负担3078元,被告负担7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