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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侯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1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红,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织金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织金县。2016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红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侯红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文化广场,趁途经该处的张某不备之机,抢得张内有OPPOA3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76元。(二)同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侯红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文化广场石丰路石井镇政府对出路段与兆丰路交界处红绿灯位置,趁途经该处的袁某不备之机,抢得袁内有IPHONE6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和人民币5000元的挂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三)同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侯红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文化广场人行道,趁途经该处的谢某不备之机,抢得谢挂在脖子的IPHONE6PLU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钥匙1串。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786元。(四)同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侯红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丰路石井镇政府对出路段与兆丰路交界处红绿灯位置,趁途经该处的陈某不备之机,抢得陈内有IPHONE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挂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80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侯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侯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至八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侯红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文化广场,趁途经该处的张某不备之机,抢得张内有OPPOA3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76元。(二)同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侯红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文化广场石丰路石井镇政府对出路段与兆丰路交界处红绿灯位置,趁途经该处的袁某不备之机,抢得袁内有IPHONE6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和人民币500元的挂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三)同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侯红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文化广场人行道,趁途经该处的谢某不备之机,抢得谢挂在脖子的IPHONE6PLU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钥匙1串。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786元。(四)同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侯红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丰路石井镇政府对出路段与兆丰路交界处红绿灯位置,趁途经该处的陈某不备之机,抢得陈内有IPHONE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赃物已发还)的挂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803元。2017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侯红在其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袁某、谢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雷某的证言,证人任某、向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侯红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红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侯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侯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侯红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侯红向各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