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1等诉张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228号原告张某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张某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张某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张某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宝珍,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5,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与被告张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峥嵘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宝珍、肖建凤,被告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称,原被告的父亲张某6在2010年2月6日病逝,未留下遗嘱,母亲周某某在2015年6月6日也因病去世。在2014年10月20日,母亲周某某立下一份遗嘱,在遗嘱中明确说明将位于长沙市展览馆路××××户的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按市场价值公开出售,所卖房款由五个子女平均分配,并且任何一个子女都不能入住。在安排好母亲周某某的身后事之后,原告四人曾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的分配事宜,但被告既不愿出售又没有诚意购买,并且被告还违反母亲周某某遗嘱的要求,擅自更换房屋钥匙,一人独占至今,原告四人不得而入。为此,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见面协商处理,致使父母亲的遗产至今无法处理。原告认为,遗嘱是母亲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尊重,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母亲的意愿,也伤害了手足之情。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张某5之母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原被告按照遗嘱,以市场价值出售后,五人平均分割遗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5辩称,母亲的所立遗嘱属实,但遗嘱里有关没有存款分割部分与事实不符,且为保全父母房屋遗产,今后作为子女的念想,愿意按市场价值将诉争房屋买下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盖章(编号为0004254)张某6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周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湖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人事处盖章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1、四原告提交其母亲代书遗嘱的证据,被告张某5对其关于没有存款分配及子女均不能购买房屋遗产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2、四原告提交落款署名为张某5的《交代事宜》证据,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即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亦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为证明其母亲代书遗嘱中关于没有存款分配不属实,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对调查取证令获取的有关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与被告张某5系姐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张某6(身份证号码:××××),生前系湖南省出版事业管理局离休干部。其母亲周某某(身份证号码:××××),生前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离休干部。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展览馆路××××户的房屋系张某6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2月6日张某6去世,未留下书面遗嘱。2014年10月20日由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为原被告之母代书遗嘱,遗嘱记载:“我丈夫张某6,原系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厅级领导。已于2010年2月6日因病逝世。去世前告知我由我全权处理家庭全部财产,并全权处理房子的分配问题。张某6和我育有子女五人,老大女儿张某某(别名:张某5);老二儿子张某��1;老三女儿张某某2;老四女儿张某某3;老五女儿张某某4。我参加革命60多年,戎马生涯,勤勤恳恳,廉洁奉公。没有什么积蓄,近期来到医院检查发现患了结肠癌,得了绝症。再加以前腿部骨头系植入的,身体大不如前。特立此遗嘱,对身后事作如下几点安排:一、我没有存款,也不存在遗产存款分配给子女的问题。二、抚恤金的问题,所有抚恤金用于办理丧事。三、我留有一套位于长沙市展览馆路××××户的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0)字第××××号》。四、做为母亲心疼每个儿女,不管孝与不孝,母亲都原谅他们的过错。五、所留房屋按市价公开出售,任何一个子女不能入住。六、所卖房款五个子女平均分配。七、于2013年11月19日所立遗嘱作废,以此日期遗嘱为准。本遗嘱一式叁份,一份由立遗嘱人自己保存;一份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老干办保存;一份由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保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遗嘱为证。”上述遗嘱内容均为打印,立遗嘱人处有周某某签名并加盖手印。代书人处有陈某某签字,并加盖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公章。其他见证人处为空白。打印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之母周某某在一张水电第八工程局信笺纸上自书如下内容:委托人周某某(另起一行)我现在居住出版局这套房子我百年后,我的五个子女(张某5、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任何一个人都不能住。卖掉。按遗嘱分配。上有周某某签名并加盖手印,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且有陈某某签字,并加盖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公章。2015年6月6日��某某去世。2015年6月8日,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宣读上述代书遗嘱及周某某在便笺上自书的内容,张某5、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各自在代书遗嘱及周某某自书便笺上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在安排好原被告之母的身后事后,四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的分配事宜均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故四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某某去世后,湖南省社保局给予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52172.8元;其生前所在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2172.8元。在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原告未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仅就母亲遗嘱中的房屋遗产进行处理,并就诉争房屋价值合议确定���人民币2000000元,且被告要求购买,但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尊重公民的意思自治。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解决本纠纷,应先行确认两个问题:一是周某某作为立遗嘱人是否有权处分遗嘱中所载之财产;二是遗嘱是否有效。一、关于周某某作为立遗嘱人是否有权处分遗嘱中所载之财产的问题首先,关于坐落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展览馆路××××户房屋归属问题,该房屋虽登记在张某6名下,但系张某6与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应各占一半份额;张某6先于2010年2月6日死亡,由于没有立遗嘱,适用法定继承,张某6配偶周某某及其五个子女均有继承权,按一般等分分配,6人各得(1/2×1/6=1/12)的房产。周某某所占房屋的份额为(1/2+1/12=7/12)。故周某某仅能处分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其次,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是公民在死亡之后才发生的,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因此不是遗产。故周某某在代书遗嘱中无权处分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二、关于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记录的遗嘱。我国现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立遗嘱时间;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自书遗嘱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立遗嘱时间的遗嘱。本案中,周某某共有二份遗嘱,一份打印的代书遗嘱和一份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时间在前,自书遗嘱时间在后,虽代书遗嘱只有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签名,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从自书遗嘱的内容“我现在居住出版局这套房子我百年后,我的五个子女,任何一个人都不能住。卖掉。按遗嘱分配。”来看,可将自书遗嘱视为代书遗嘱的补充。但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均有处分其他共有人财产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因此,本院认定周某某的遗嘱部分有效。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求,因周某某超出其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本院认定其遗嘱部分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由张某6、周某某的五个子女即原被告按等分分配。本案诉讼系遗嘱继承纠纷,四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四原告提出诉讼费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价值合议确定为人民币2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买受房屋,于法不悖,本院希望本案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事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展览馆路××××户房屋,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被告张某5各占20%份额。二、被告张某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每人人民币400000元。三、在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完毕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展览馆路××××户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被告张某5所有,四原告在收到该款五日内协助被告张某5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被告张某5各自承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峥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产。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四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