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卫兵、吴永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喻治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喻治强,吴卫兵,吴永祥,黄小红,彭秀娥,徐琴,徐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富荣路*号。负责人:黎晓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治强,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举,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兵,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祥,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吴永祥父亲),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红,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娥,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琴,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徐玉坤,男,1967年2月4日,汉族,湖南省汨罗市。系徐琴伯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汉族,2001年6月25日出生,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黄金乡禾鸡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12001********。法定代理人(徐某1母亲):彭秀娥,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喻治强与被上诉人吴卫兵、吴永祥、黄小红、原审被告彭秀娥、徐琴、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上诉人喻治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举、被上诉人及吴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被上诉人黄小红、原审被告及徐某1法定代理人彭秀娥、原审被告徐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上减少245000元以上)。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黄小红的行为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逃逸行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上诉人需在三者险中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黄小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应增加10%免赔率;且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民事赔付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赔偿限额则仅为3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当。吴永祥、吴卫兵辩称:1、事故发生后,黄小红既报了警,也拨打了120,120救护车也及时赶到,黄小红采取了救助行为。2、喻志强对车辆保险业务不熟,车辆转让未及时告知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存在疏忽,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法院确定,黄小红事实上应负全责。喻治强辩称,驳回被答辩人减少赔偿的诉求,支持被答辩人调整赔偿分摊比例的诉求。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黄小红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认定并无错误;2、本案肇事车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没有明显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3、被答辩人增加10%免赔率的诉求不成立;4、一审判决按照二八分配赔偿比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5、如果被答辩人所谓“逃逸”的理由被二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彭秀娥、徐琴、徐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不存在不计免赔的情形。黄小红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报了案,打了120。答辩人是替喻志强打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喻治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喻治强赔偿给吴永祥、吴卫兵40564元;2、驾驶人徐典平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吴永祥、吴卫兵165242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在划分赔偿比例时按八二划分不当,应按七三划分。2、一审查明吴永祥、吴卫平的各项损失为604705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为53900元、三者责任险245000元(与另一死者按4.9:5.1的比例),按照7:3的比例计算,黄小红应赔偿吴永祥、吴卫兵439464元【(604705元-53900元)×70%+53900元】,减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98900元(53900元+245000元),减去喻治强已赔偿的10万元,喻志强还应赔偿吴永祥、吴卫兵40564元(439464元-298900元-100000元),驾驶人徐典平应承担吴永祥、吴卫兵损失165242元【(604705-53900)×30%】。吴永祥、吴卫兵辩称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另辩称其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彭秀娥、徐琴、徐某1辩称,喻治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精神抚慰金。黄小红辩称意见与其前述答辩意见一致。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辩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吴卫兵、吴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吴卫兵办丧事误工费1600元、儿子吴永祥奔丧车费690.5元;证人开支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小红、喻治强、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17时,黄小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F×××××货车沿十古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长乐镇加油站前路段时,遇路面前方小凹沟选择路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徐典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典平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2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016]第A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典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徐某2,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有:丈夫吴卫兵、儿子吴永祥。还查明,黄小红驾驶的湘F×××××货车系喻治强所有,黄小红与喻治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徐典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遗产继承人有妻子彭秀娥、女儿徐琴、儿子徐某1。事故发生后,喻治强已赔偿吴卫兵、吴永祥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卫兵、吴永祥损失的确认;二、黄小红、喻治强、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彭秀娥、徐琴、徐某1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某2系城镇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地都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丧葬费2694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黄小红因犯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对吴卫兵、吴永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永祥为处理本次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5、证人开支305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吴卫兵、吴永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26944.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470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关于焦点二,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小红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徐某2死亡,给吴卫兵、吴永祥造成的经济损失,黄小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黄小红驾驶的湘F×××××货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卫兵、吴永祥539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按0.49的比例赔偿);吴卫兵、吴永祥剩余损失550805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黄小红严重超载、且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偏重,徐典平仅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虽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相对较轻,故就黄小红与徐典平的责任酌情按8:2的比例确定。黄小红应承担吴卫兵、吴永祥剩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440644元;另一驾驶人徐典平的遗产继承人彭秀娥、徐琴、徐某1承担剩余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10161元。湘F×××××货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还投保有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黄小红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湘06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小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未认定黄小红的行为属逃逸。故对人寿财险岳阳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还辩称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根据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载明,“机动车转让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才属于免责范围”,本案湘F×××××货车系从案外人熊彬处购买,已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保险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湘F×××××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未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故对人寿财险岳阳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吴卫兵、吴永祥245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按0.49的比例赔偿)。剩余损失195644元,因黄小红系喻治强雇请的司机,黄小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喻治强承担。喻治强已赔偿吴卫兵、吴永祥100000元,还应赔偿95644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应赔偿吴卫兵、吴永祥298900元;喻治强应赔偿吴卫兵、吴永祥195644元,已赔偿100000元,还应赔偿95644元;彭秀娥、徐琴、徐某1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吴卫兵、吴永祥110161元;黄小红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吴卫兵、吴永祥539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吴卫兵、吴永祥245000元;共计应赔偿298900元。二、喻治强赔偿吴卫兵、吴永祥195644元,已赔偿100000元,还应赔偿95644元。三、彭秀娥、徐琴、徐某1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吴卫兵、吴永祥110161元。四、黄小红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吴卫兵、吴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3元,减半收取4922元,由喻治强负担3938元,彭秀娥、徐琴、徐某1共同负担9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湘06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小红拨打110、120电话后,因害怕躲在附近山上。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黄小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二审中,黄小红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10、120,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认可黄小红拨打了122,喻志强认可黄小红的陈述,徐琴陈述,汨罗市中医院有拨打120的记载。另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免赔率及责任免除部分的相关条款均作出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处理。原投保人亦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照二八划分事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2、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如人寿财险岳阳公司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是否应增加免赔率10%。关于焦点1,本案两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黄小红超过核定载质量、驶入逆向车道以及遇险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徐典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责任相对较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黄小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喻治强认为黄小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即应为70%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小红既报了警,也打了医疗救护电话。其行为不构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本案保险车辆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存在不当,但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就免赔率及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投保人亦声明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自愿投保,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黄小红驾驶的涉案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的部分24500元(245000元×10%)应由喻志强承担。喻志强认为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则其不承担该部分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喻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变更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吴卫兵、吴永祥5390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吴卫兵、吴永祥220500元;共计应赔偿274400元;四、由喻治强赔偿吴卫兵、吴永祥220144元,已赔偿100000元,还应赔偿120144元;五、驳回吴卫兵、吴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43元,减半收取4922元,由喻治强负担3938元,彭秀娥、徐琴、徐某1共同负担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负担4800元,喻志强负担2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邵莉茜审判员 何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