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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国家电投集团��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田喜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经五路。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原名称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13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依法定管辖,本案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管辖。上诉人所在地是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双方合同约定“卖方负责运输及保险,运输费用及保险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地点: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炼钢工程建设现场”。由此可知合同履行地为营口市老边区,案件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如涉及级别管辖才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依管辖协议,本案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于2011年,依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所在的营口市老边区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双方签订合同时按照合同金额选择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为110余万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案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现在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能确定唯一管辖法院,应为有效。3、法定管辖与约定管辖如有冲突,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本案也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协议的管辖条款,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诉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即属于能够确定的协议管辖,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当事人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由于执行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调解决。如经协商在60日内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105938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本案中案涉管辖协议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但该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该管辖协议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发生纠纷选择由营口地区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营口地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136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晓 平审判员 陈 素 娟审判员 胥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