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张俐江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俐江,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宏高,王国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683号原告:张俐江,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6231976********),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上,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1355387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宏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500719549483C)。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宏高,男,1967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7********),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组**号。被告:王国佩,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7********),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组**号。原告张俐江为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徐宏高、王国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俐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俐江以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借款未返还、被告徐宏高、王国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建工集团作为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后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56666.67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3000元;二、被告建工集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宏高、王国佩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徐宏高未到庭答辩,但庭后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曾支付过三笔款项。第一笔75000元,其中25000元转账给梁国兰,50000元是现金支付,用于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利息;第二笔是2015年11月5日现金支付的50000元,用于支付11月的利息;第三笔是2016年8月支付的100000元,是归还本金。之后因工程款一直没能收回,所以没再继续还款付息。被告建工集团、王国佩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甲方、借款人)、徐宏高(丙方、担保人)、王国佩(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00000元,在2015年3月16日支付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如甲方逾期还本付息,甲方除根据上述约定支付本息外,还应另外按未归还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在本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丙、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按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四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在实现债权中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后者出具收据一份。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此外未还款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3000元。另,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是被告建工集团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兑业务回单、收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徐宏高主张其已按约定利率付清借期内利息计7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利息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两被告还主张2016年8月份返还本金1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100000元,是在2016年8月17日支付,但并非偿还本金而是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债务人的不足额给付应按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受偿。截至付款日2016年8月17日该笔借款未付利息已超过100000元,故该100000元已付款应认定为清偿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该100000元可清偿2015年6月25日前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为36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后者应对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徐宏高、王国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对被告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建工集团鄞州分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向原告张俐江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36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向原告张俐江支付律师费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四、被告徐宏高、王国佩对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7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徐宏高、王国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奕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PAGE?6??PAGE?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