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任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任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596号原告:杨正清,男,生于1953年5月12日,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文(系杨正清侄孙),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丝绸大厦***楼。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明,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充市雅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枣儿场**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蟾,女,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俊,男,生于1989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杨正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任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文、汪荣,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被告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告已付医疗费19479.8元、误工费27212.5元、护理费188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7071.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费385元等,共计168904.54元。二、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任俊承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5时40分,被告任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部县城向南部升钟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998KM+300MK路段交叉路口处,由于夜晚行驶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及,遇原告杨正清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两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杨正清受伤及其人力三轮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聂骨骨折;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9.左侧眶外板骨折;10.左侧颧骨骨折;11.头面部皮肤裂伤;12.创伤性硬膜下积液;13.左侧肋骨骨折;14.肺挫伤;15.创伤性胸腔积液;16.肺部感染;17心律失常;18.电解质代谢紊乱;19.右侧肌间静脉及大隐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叁月,出院后第1、2、3月来院复查头颅CT、右下肢深浅静脉彩超。了解颅内硬膜下积液的情况以及右下肢静脉血栓的情况;2、普外科随访;3、我科随访。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晚行驶过快,临危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正清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经过人横道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以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杨正清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静脉血栓,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为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正清受伤住院治疗并伤残,亦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害。其间,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余赔款未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无异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4、本案的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5、本案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52089元,请予以扣除。任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5时40分,被告任俊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44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部县城向南部升钟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998KM+300MK路段交叉路口处,遇杨正清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由于俊驾夜晚驾驶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及,两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杨正清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聂骨骨折;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9.左侧眶外板骨折;10.左侧颧骨骨折;11.头面部皮肤裂伤;12.左侧肋骨骨折;13.肺挫伤。补充诊断: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胸腔积液;心律失常;电解质代谢紊乱;肺部感染;右侧肌间静脉及大隐静脉血栓。杨正清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聂骨骨折;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9.左侧眶外板骨折;10.左侧颧骨骨折;11.头面部皮肤裂伤;12.创伤性硬膜下积液;13.左侧肋骨骨折;14.肺挫伤;15.创伤性胸腔积液;16.肺部感染;17心律失常;18.电解质代谢紊乱;19.右侧肌间静脉及大隐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叁月,出院后第1、2、3月来院复查头颅CT、右下肢深浅静脉彩超。了解颅内硬膜下积液的情况以及右下肢静脉血栓的情况;2、普外科随访;3、我科随访。杨正清在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还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定水镇庄子沟村卫生站李见良处诊断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1568.57元,其中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垫付住院费52089元,杨正清支付19479.5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任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晚行驶过快,临危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正清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经过人横道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6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以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杨正清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静脉血栓,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杨正清的误工期为180日;4、杨正清的护理期为9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60日为1人护理;5、杨正清的营养期为120日。杨正清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7年7月13日,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协商一至,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第二次鉴定。2017年9月1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7]临鉴字第53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正清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颌面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正清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3、被鉴定人杨正清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4、被鉴定人杨正清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用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5、被鉴定人杨正清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合计为¥10714.59元(壹万零柒佰壹拾肆元伍角玖分)。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600元。杨正清为此次鉴定支付检查费232元,车费557元,合计:789元。2017年3月2日,杨正清维修三轮车支出385元。另查明,原告杨正清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在定水镇居住,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近五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为川R44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17年1月18日前在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3日00时至2018年1月22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任俊为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川R44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正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俊为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川R44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承担任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为,任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正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杨正清自行承担20%的责任。任俊驾驶的川R44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在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对被告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故应按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南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定水镇庄子沟村卫生站治疗支出共计71568.57元,本院予以确认。杨正清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3088.77元,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费用药为10714.59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定水镇庄子沟村卫生站治疗支出8479.8元,自费用药比例经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予以扣减,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定水镇庄子沟村卫生站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271.97元(8479.8×15%),医疗费自费部分由被告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承担80%,杨正清承担20%。被告四川省雅鼎环保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089元、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6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2、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已由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1)、残疾赔偿金57803.4元(28335元/年×17年×0.12);(2)、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2.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之规定,被鉴定人杨正清之损伤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4341.48元(43622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8946.58元(54425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原告的就医地为南部县、南充市,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3100元,由杨正清承担2055.6元,由四川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044.4元。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4600元,其他鉴定费用789元,合计5389元,由杨正清承担2513.4元,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2875.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803.4元、误工费14341.48元、护理费8946.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轮车维修费385元,合计9777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正清赔偿;二、原告杨正清的其余医疗费用共计53182.01元(含医疗费49582.0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80%计42545.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杨正清赔付;杨正清的其余医疗费用的20%计10636.4元(53182.01元×20%),由杨正清自行承担;三、原告杨正清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的20%计2397.31元,由杨正清自行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的80%计9589.25元,由四川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3100元,由杨正清承担2055.6元,由四川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044.4元。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4600元,其他鉴定费用789元,合计5389元,由杨正清承担251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2875.6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除被告四川雅鼎环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208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6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正清赔偿97142.32元(97776.46元+42545.61元+9589.25元+1044.4元+2875.6元-52089元-4600元),向被告四川雅鼎环保有限公司支付41455.35元(52089元-9589.25元-1044.4元);五、驳回杨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四川雅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由杨正清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