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能不服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能,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03行初111号原告唐永能,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饶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辉,开阳县医疗保险中心主任。第三人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白马大湾。法定代表人胡银松。委托代理人沈建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永能不服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阳人社局)及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白马磷肥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辉、第三人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5日,原告唐永能通过第三人白马磷肥公司向被告开阳人社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以第三人白马磷肥公司未按《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的要求为唐永能进行岗中体检为由,依据《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的规定,对白马磷肥公司递交的办理唐永能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决定不予支付。原告唐永能诉称,原告系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的工人,从事井下铲车作业。2017年1月18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确诊为尘矽肺(矽肺壹期)。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7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在认定为工伤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7月5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因第三人不能提供符合筑人社(2012)242号、开人社(2014)35号文件规定的岗中体检材料,并依据筑人社通(2014)206号规定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7月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给付原告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永能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工伤认定书;4、健康报告;5、工伤不予支付告知书;6、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开阳人社局辩称,一、关于我局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的问题。我局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有职业病危害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2】323号)、《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2012】2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于2014年4月28日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要求”全县工伤保险参保且存在职业病危害岗位的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本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岗位从业人员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如实填报《贵阳市工伤保险参保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岗位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到开阳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备案。”唐永能所在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向我局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提供了《贵阳市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但未附职业病健康检查报告。唐永能被诊断为矽肺一期,报我局认定为工伤并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申领唐永能工伤保险待遇时不能提供该人员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岗中体检报告,我局医疗保险中心按照以上文件规定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二、唐永能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和《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2014】206号文件)精神,未按规定进行岗前、岗中、离岗体检,受到职业病危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待遇。唐永能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支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开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及医疗保险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关于进一步规范有职业病危害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2】323号);4、《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2012】242号);5、《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6、《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2014】206号文件);7、《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8、《吉庆林等23人工伤保险缴费、工伤认定申报一览表》,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人白马磷肥公司述称,我公司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第三人白马磷肥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依据3-6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具备证据的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依据3-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永能系第三人白马磷肥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第三人依法按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1月18日原告被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第三人白马磷肥公司遂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工认字(0108201745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5月27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17年7月5日,第三人白马磷肥公司向被告下属医疗保险中心递交了办理唐永能因患矽肺病鉴定为六级伤残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下属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开阳人社局依法负责开阳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在第三人白马磷肥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又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将劳动者未按期进行职业病体检作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条件。《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及《关于加强职业病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等规范性文件,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限制性规定。被告不能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性依据。原告向被告申请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下属医疗保险中心以第三人及原告不能提供岗中体检报告为由,依据《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及《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权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辩称唐永能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于超期申请工伤认定,另在被诉回复中,被告也未以超期申请工伤认定作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开阳县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向唐永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红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