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忠与柳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柳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459号原告:李忠,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柳国勇,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李忠与被告柳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流通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转账48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柳国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忠与被告柳国勇及案外人柳彩娥、柳秋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无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该借款由柳彩娥、柳秋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日加收总借款额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提供了其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自己制作的汇款时间及金额明细表,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向原告转账汇款各15000元,2015年3月26日转账30000元,3月27日转账18000元,5月4日转账16000元,7月3日、7月29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各转账15000元,2016年2月2日转账30000元,上述17笔转账金额合计289000元。其中,2014年6月25日、7月25日的两笔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均备注载明利息。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其中包含以下信息:1、2014年11月27日09:33原告给被告发短信:“阿勇好!昨晚一万五千元到帐,您确实诚信!谢谢!12月26日您再付一次息可用到元月26日!2015年元月26日您把钞票还我,3月5日左右可以再用!合作愉快!”2、2014年12月27日18:16原告给被告发短信:“阿勇好!15000元昨晚到帐,谢谢!2015年元月26日您把钞票本金50万元还我,我春节期间收银行存兑周转,至春节后3月5日左右可以再用!谢谢你!期待本金到位,期待下次合作!”次日原告继续给被告发短信要求“元月26日的50万元请安排好!合作愉快!”被告当日回复短信“好的”。3、2015年1月11日15:45原告给被告发短信:“阿勇!请安排好26日的50万,还有半个时间!谢谢你!”被告于当日23:31回复“嗯,正在筹备中!”4、2015年3月6日11:44原告给被告发短信:“阿勇!你们老家习惯元宵节过后,工作正常开展了吧!元月和二月的利息,请尽早安排!”被告回复:‘嗯,正着手安排。谢谢你的理解”。5、2015年3月26日13:46原告给被告发短信:“阿勇好!五十万元借款5月26日到期,请安排好资金!一至三月的利息请今天早点转给我!谢谢!”当日被告回复:“忠哥好,已确认是公司打的3万,余1.5明日打。”6、2015年5月25日18:11原告给被告发短信:“阿勇好!五十万资金明天上午可以到帐吗?谢谢!”当日23:05被告回复:“忠哥好!我在西安,原计划明天赶去您那边与您汇合。现在确定这边一时半活走不开,所以太仓之行改为31日前过去,请忠哥谅解一下。”“资金这块只能我到您那边,一块落实。”原告另提供了其与柳彩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是关于款项支付的确认及沟通。原告当庭陈述:对于利息,合同体现的是无息,但是实际上被告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每月利息1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当时转账时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因此实际转账48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8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时间及金额明细表、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打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向被告实际出借48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虽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无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明细表显示,被告基本每月向原告转账15000元,且前两笔转账明确备注为利息,结合短信内容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时被告予以认可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5月要求归还50万元本金时,被告对于金额仍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告认可其每月支付的款项实际为利息,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视为双方补充约定了利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而且,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的标准均为月息3%。但是因本金中不能预先扣除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应为485000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以48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支付利息超过月息3%时,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实付利息在年息24%至36%期间的,以实付利息为准。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经重新计算,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72949.04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949.04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柳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归还借款472949.04元并支付利息(以47294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如下:户名李忠,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太仓港区支行,账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22元,由原告李忠负担237元,由被告柳国勇负担103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晓晴书记员徐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