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慧与胡旭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胡旭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4175号原告:黄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银,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慧与被告胡旭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被告胡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邓富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销售经营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110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生产销售经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违反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违背市场秩序,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旭平辩称:1、同意终止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销售经营协议书》。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不但履行了投资义务,并且作了场地建设、购买设备以及投产前的大量准备工作。3、原告未履行提供生产资质的义务,且原告应履行的50万投资义务也未履行,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4、协议书并未约定场地的大小及费用的多少,原告提供的场地是按照生产需要提供,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5、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根据合作协议履行了合作的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院已生效(2016)川018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四川都江堰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堰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林强。2010年7月,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云香。2010年10月,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慧。2015年1月,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礁。古堰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涂料、防火板材、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防盗门、钢质普通门、钢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窗、全玻防火门…2、合同签订后,古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慧与胡旭平即开始设立分公司事宜。2013年10月31日,古堰公司(合同称甲方)与其法定代表人黄慧、胡旭平(合同称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主要内容:甲方将合法拥有使用的土地(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有(2005)第0x1号])出租给乙方,面积为3000平方米,主干道(即公摊)面积500平方米。合计3500平方米…土地租金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2050元,全年租金105000元…3、2014年5月7日,古堰公司经研究决定任命胡旭平为四川都江堰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堰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4、2014年5月8日,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关于古堰公司分公司入驻园区初审意见的函”(都经开函[2014]50号),载明:古堰公司分公司拟落户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拉法基大道中段15号。无偿使用古堰公司厂房及办公楼进行生产、办公,面积为310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工业用房。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5、2014年5月9日,古堰公司出具“厂房及办公室无偿使用证明”一份,载明:古堰公司决定将本公司位于四川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拉法基大道中段15号,厂房两间、办公室两间合计310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分公司(古堰公司分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6、2014年5月12日,古堰公司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2016年8月3日,古堰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将古堰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胡旭平变更为林强。7、2016年9月30日,古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并支付原告土地租金315000元、租赁税42000元,共计357000元。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古堰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仅对出租土地的面积、租金等内容进行了载明,而对出租土地的具体位置未作详细载明,且古堰公司未提供该土地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及该土地已实际交付给黄慧、胡旭平使用的相关证据。最终,该判决驳回古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13年10月25日,黄慧(协议称甲方)与胡旭平(协议称乙方)签订《合作生产销售经营协议书》,约定:1、双方在古堰公司(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拉法基大道15号)内,大门左侧一车间前半部、二车间内合作生产经营: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进户门、钢质防盗门、钢质普通门、钢木质防火门、钢质合玻门,钢质防火窗等产品。2、甲方提供古堰公司增项后正常使用涉及本协议书中第一项的生产许可证证件和公司品牌、生产场地、办公场地,在甲、乙双方合作生产经营期间的正常使用,不计费用。3、甲方在生产经营中投资50万元作为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投资资金,此款项在正式投产时到账。4、乙方在生产经营中投资150万元,该笔款项在设备订购时到账50万元、设备到公司前三天到账50万元,正式投产时到账50万元。5、双方共投资现金200万元,用途为生产设备、生产经营中使用,不作它用。6、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润和损失各占50%。7、甲乙双方经工商登记设立独立公司,公司单独立一帐户以便核算。此公司由合同双方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和合作人负责,古堰公司不承担一切债权债务。8、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古堰公司增项产品相应合法证照时,严格按照有效证件使用的规章制度执行,在使用证件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检查、抽样、协调或由于公司未按证照使用的有关规章制度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均由公司及公司的合伙和合作人负责承担。9、合同期限暂定5年。10、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违约,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退还投入时的本金,另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5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胡旭平为生产经营采购了部分机器设备,并进行了相应准备工作。胡慧亦认可胡旭平已采购部分机器设备。三、黄慧向本院提交出租房古堰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黄慧(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将合法拥有使用权的进大门左侧1号、2号车间出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0月23日起算。3、车间每月租金8月每平方米,面积合计2300平方米。每年租金220800元,五年租金合计1104000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古堰公司印章并有林礁印章。乙方处有黄慧签字。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3日。庭审中,黄慧表示该厂房租赁合同为林礁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补签,也没有向古堰公司给付租金,但应向古堰公司支付租金。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土地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合作生产销售经营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本院(2016)川018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协议效力问题。黄慧与胡旭平签订的《合作生产销售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虽胡旭平为合伙生产经营进行了相应准备工作,亦采购了部分机器设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认定胡旭平的行为存在违约。黄慧也未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中关于生产钢质防火门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件,应认定黄慧的行为亦存在违约。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黄慧主张胡旭平给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合伙协议解除后,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财产进行清算。在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黄慧仅基于胡旭平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金问题。首先、根据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函》和古堰公司出具“厂房及办公室无偿使用证明”可见,车间为无偿使用。其次,该份厂房租赁合同租金金额巨大,且系事后补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最后,黄慧也未向古堰公司给付租金。综上,黄慧主张胡旭平给付车间租金110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中,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也未举证合伙期间现有债权债务以及合伙财产状况,双方可另案起诉。庭审中,胡旭平亦明确表示本案不反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慧与胡旭平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销售经营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黄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6元,减半收取10618元,由原告黄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奕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