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连娥与李玉棉、陈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娥,李玉棉,陈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2009号原告:李连娥,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方,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李连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玉棉,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安,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文涛,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芳,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系陈文涛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内黄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连娥与被告李玉棉、陈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李玉棉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方、王文彬,被告李玉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安,陈文涛的委托代理人高艳芳,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棉、陈文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玉棉系轻型厢式货车车主。2017年5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文涛驾驶被告李玉棉的豫EEA5**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裴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颅脑损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四肢损伤。2017年6月8日,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娥无责任。原告共花费40000元,陈文涛仅支付5000元。豫E×××××轻型厢式货车车主。2017年5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文涛驾驶被告李玉棉的豫EEA5**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裴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颅脑损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四肢损伤。2017年6月8日,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娥无责任。原告共花费40000元,陈文涛仅支付5000元。被告李玉棉辩称:1.原告诉请遗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应由陈文涛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陈文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能负全责。被告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涛受雇于被告李玉棉,系雇佣关系。2017年5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文涛驾驶被告李玉棉所有的豫E×××××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李玉棉运送货物。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浚县屯子镇裴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李连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7年6月8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娥无责任。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9650.76元。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230元。被告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为原告李连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文涛、李玉棉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李连娥1951年11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浚县公安局户口簿、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陈文涛与被告李玉棉系雇佣关系,被告李玉棉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李玉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80.76元;2.护理费10945.68元(92.76元/天×5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196.44元。因被告陈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玉棉、陈文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连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98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31650.76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李连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1650.76元,由被告李玉棉、陈文涛予以赔偿。被告李玉棉为原告李连娥垫付的4000元、被告陈文涛为原告李连娥垫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玉棉、陈文涛应再赔偿原告李连娥医疗费用损失16650.76元。原告的护理费10945.6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545.6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娥各项损失16650.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娥各项损失11545.68元;三、被告陈文涛对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连娥负担585元,被告李玉棉、陈文涛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