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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8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吴明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珠,孙昱,王书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8804号原告:吴明珠,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彦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昱,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郝中华(孙昱之夫),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书平,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吴明珠诉被告王书平、孙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珠的委托代理人沈彦娟,被告孙昱委托代理人郝中华、被告王书平,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书平、孙昱、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78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944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965.8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1630.96元;2.判令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京NHS6**)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昱、王书平予以连带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孙昱、王书平、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海淀区上地西路北大生物城门口,孙昱驾驶王书平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经过由西向北行驶,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孙昱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王书平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昱、王书平辩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就误工费吴明珠应提交书面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吴明珠与其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认为吴明珠主张误工损失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明珠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吴明珠的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上午8时5分,吴明珠驾驶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北大生物城门前,孙昱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与吴明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明珠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孙昱负全部责任,吴明珠无责任。事发后,吴明珠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6年9月4日出院,住院14天。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9月14日吴明珠到急诊抢救中心复查三次;2016年10月28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吴明珠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3-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就上述治疗,吴明珠共花费治疗费27820.28元,其中孙昱垫付1万元。住院期间,吴明珠请护工7天,花费护理费1050元。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明珠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吴明珠为此花费鉴定费4965.88元。另查,吴明珠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吴平平。吴明珠户别为居民家庭户,2007年3月1日到北京居住生活。吴明珠称其在物流公司做快递工作,吴明珠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户信息显示其自2015年8月开始不定期有劳务费收入。吴明珠主张的交通费中包含其父亲吴俊锋、其爱人王璐瑶的费用,王书平、孙昱、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王书平、孙昱主张事发时吴明珠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占用快车道行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吴明珠予以否认。吴明珠要求王书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孙昱负全部责任,故孙昱应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昱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对孙昱所负责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孙昱赔偿,吴明珠要求孙昱、王书平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明珠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故吴明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明珠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依法酌定。吴明珠主张的交通费中属于其治疗和康复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王书平、孙昱主张事发时吴明珠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占用快车道行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吴明珠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明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明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二、孙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明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三分;三、驳回吴明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由吴明珠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孙昱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迎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永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