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0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时志军与杨丽霞、刘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志军,杨丽霞,刘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499号原告:时志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霞,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长友,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时志军与被告杨丽霞、刘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志军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霞、刘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其中本金20万元主张自逾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暂计算为28000元,实际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剩余72万元要求从2017年5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丽霞和被告刘长友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霞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分五次向原告时志军借款共计92万元整,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借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12日借15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借款30万元整;2015年9月2日借20万元整;2015年8月15日借7万元整;2015年8月15日借7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丽霞、刘长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杨丽霞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3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7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2日共计35万元系取现后当日交付,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2日共计50万元系银行转账,2015年8月15日的7万元系现金交付。原告系拆迁户,被告杨丽霞系河南省益有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均系该公司股东。杨丽霞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待公司上市后归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杨丽霞、刘长友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丽霞分五笔向原告时志军借款共计92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提供了部分借条的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杨丽霞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故被告杨丽霞应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并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3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7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杨丽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志军现金2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2万元,原告诉请要求从2017年5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四份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故被告杨丽霞偿还剩余72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霞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丽霞、刘长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长友应当与被告杨丽霞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杨丽霞、刘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霞、刘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志军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杨丽霞、刘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志军偿还借款7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丽霞、刘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