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佩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佩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耿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214号上诉人赵佩莉,女,汉族,1948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中原区。系邵沛先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白鑫,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献忠,该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耿爱荣,女,汉族,1933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邵沛先因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安置补偿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8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沛先去世,法定继承人赵佩莉申请参加诉讼。上诉人赵佩莉,被上诉人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鑫、赵盼,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城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矿,被上诉人耿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0月8日,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向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93)第0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为北顺城街以东、西大街以北、裴昌庙街以南、营门街以西;拆迁面积为10220平方米,占地约22亩;拆迁实施单位为管城区拆迁办,拆迁期限为90天。1994年1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庭审中��邵沛先承认从1995年开始知道涉案房屋被拆。2016年11月4日,邵沛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管城区政府对其安置补偿。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1993年被管城区拆迁办拆除,邵沛先于2016年11月4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邵沛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邵沛先的起诉。上诉人赵佩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邵沛先的起诉不正确,请求依据国法政策、当地房价及二十年租金在南学街1号院归还138平方米房。被上诉人管城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管城区住房保障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耿爱荣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赵佩莉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于1994年被拆除,邵沛先于2016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赵佩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809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