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建中、徐蔚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赵建中,徐蔚燕,帕特瑞克·德·斯瓦夫,金玉,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行长。被执行人:赵建中,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徐蔚燕,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帕特瑞克·德·斯瓦夫(PATRICKA.DESWAEF),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比利时国籍。被执行人:金玉,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金益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徐蔚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建中、徐蔚燕、帕特瑞克·德·斯瓦夫、金玉、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经查,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及案涉抵押财产所在地均在苏州工业园区。本院认为,为统筹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适应中级法院执行机构工作职能调整要求,便于财产统一处理和均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宜指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宏康审 判 员 边敬业审 判 员 蒋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邵康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