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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必勇、谢繁明等与彭建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必勇,谢繁明,谢还亮,谢美英,谢秀英,谢英秀,彭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902号原告:谢必勇,男,1946年10月0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谢繁明,男,1969年0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原告:谢还亮,男,1971年0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谢美英,女,1965年06月0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谢秀英,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谢英秀,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生,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彭建生,男,1960年06月0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860680261C。负责人:廖太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必勇、谢繁明、谢还亮、谢美英、谢秀英、谢英秀与被告彭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生,被告彭建生,被告宁都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5465元(1.死亡赔偿金10年×28673元/年=286730元;2.丧葬费287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B×××××号小车行驶至宁都县,沿石上镇镇政府大门通道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欲通过蓝球场将车停到办公楼下,在左转弯驶入蓝球场时,车辆刮碰并碾压到在蓝球场内捡矿泉水瓶的行人彭玉英,造成彭玉英受伤经抢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彭建生负全部责任。赣B×××××车辆系被告彭建生所有,在被告宁都财保处投保了文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而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湛田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彭建生负全部责任、彭玉英因交通事故死亡;3.彭建生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彭建生具备驾驶资格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是彭建生所有;4.石上镇人民政府,石上镇金安居委会证明、石上镇街道卫生收据,证明谢必勇与彭玉英在石上镇居住,平时以贩卖蔬菜种子为生,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彭建生辩称,没什么意见,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彭建生未提��证据。被告宁都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宁都财保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保险抄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提供调查表,证明石上镇圩镇未满一年,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1日晨,被告彭建生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宁都县镇政府上班。8时许到达镇政府,在镇政府院内左转弯驶入蓝球场时,车辆刮碰并碾压到原告谢必勇之妻彭玉英,造成彭玉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宁都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赣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建生,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宁都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彭玉英1947年1月5日生,其户籍为江西省宁都县湛田乡江背组,属农村。为原告谢必勇之妻,原告谢繁明、谢还亮、谢美英、谢秀英、谢英秀之母。对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宁都财保提交的调查表,原、被告互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为石上镇金安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并由石上镇镇政府盖章。该证明内容为原告谢必勇与受害人彭玉英自2016年3月在石上镇街上租房居住,且两人平时以贩卖蔬菜种子为生,但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而被告宁都财保提交的调查表,由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湛田乡委(出具人王忠华)明确证明受害人彭玉英在十多年前投靠子女搬至石上镇居住,石上镇委(出具人池中华)也明确,受害人彭玉英在池布居住至2016年11月份再搬迁至石上街上居住,对此石上镇石上村委会也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21日,受害人彭玉英在其辖区石上老街礼堂居住。该两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有所不同,即受害人彭玉英在石上镇街上居住的起始时间各异。作为石上镇金安居委会管理的为石上镇的非农人员,并不涉及地域管辖,而对所需证明的常住地却涉及地域管辖。而受害人彭玉英为农业户籍,并不属于非农人员,其常住地为石上镇石上村委所辖区域,因此对辖区内的人员居住情况,石上村委会更有证明力。另外,对于两份证据,在形式上,被告宁都财保提交的均有相应的出具人签名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却无任何出具人员签名;在内容上,被告宁都财保的既有受害人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也有中途居住地村委,以及最后居住地的村委,在时间上连续明确,并相互衔接,因此被告宁都财保所提交的证据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故对宁都财保所提交的调查表予以采信,而对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所提交的街道卫生费收据4张,因无具体的日期,仅能证明其在石上镇街上有过经营之事实,而无法证明受害人在石上镇连续居住之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也不予采信。综上证据,再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必勇与受害人彭玉英夫妻,因投靠子女搬至石上镇(农村)居住,2016年11月又从池布村搬至石上镇××街礼堂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建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己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此���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即被告彭建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建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宁都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宁都财保对被告彭建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谢必勇与受害人十年前即已离开户籍所在地湛田乡,搬至石上镇居住,根据统计代码,石上镇为220,仍划分为农村而不属镇区。2016年11月,又搬至石上镇圩镇居住,但至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2017年7月21日)不足一年。因此,原告对死亡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该诉请难以获得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款对“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两种损失予以了分列,故原告分别主张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其它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以原告人数,并以每人每天100元,按一周时间予以计算,确定为4200元(6人×7天×100元/天)。原告亲属彭玉英因本交通事故死亡,不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50000元略高。考虑其年龄,结合本地实际,数额45000元为适当,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7470元。据此,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1380元(10年×12138元/年);2.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2);3.精神抚慰金4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其它合理费用4200元,合计为199315元,由被告宁都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余额89315元,则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谢必勇、谢繁明、谢还亮、谢美英、谢秀英、谢英秀的损失19931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彭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