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胥莉娟与辛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莉娟,辛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969号原告:胥莉娟,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任江涛,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丹,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辛彦彬,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原告胥莉娟与被告辛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莉娟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涛、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莉娟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拿原告的银行卡进行各种消费活动。后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胥莉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购买红木家具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有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获得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即利息为300000×6%=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彦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胥莉娟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及向被告辛彦彬出借信用卡等方式,向被告支付25万余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胥莉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套红木家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胥莉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为购红木家具)。”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在押人员财务送达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款的事实已经被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莉娟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胥莉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辛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人民陪审员 胡小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