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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韩霞与杨利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霞,杨利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霞,女,1982年出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银,男,1982年09月出生,个体户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霞因与被上诉人杨利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内062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被上诉人杨利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利银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利银于2012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欠上诉人利息50000元,杨利银在偿还利息40000元后,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款11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杨利银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在收到诉状后给上诉人打电话引诱上诉人说话并录音,以此为证据证明只欠上诉人8000元,原审法院以未表述清楚模糊的录音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只欠上诉人本息8000元,却未能提供银行汇款等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的证据,就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偿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杨利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利银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核减已经给付40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杨利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利银于2014年11月27日向韩霞出具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5月还清的借条一支。韩霞庭审中自认杨利银共计给付其40000元利息。2016年8月18日22时韩霞与杨利银的通话录音证实尚欠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利银尚欠韩霞的借款数额。庭审中韩霞对杨利银出具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韩霞要求杨利银给付其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利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韩霞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杨利银负担25元,由韩霞负担1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杨利银于2014年11月27日向韩霞出具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5月还清的借条一支。韩霞庭审中自认杨利银共计给付其40000元利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利银于2014年11月27日向韩霞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5月还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杨利银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就该笔借款已经进行结算,尚欠韩霞8000元未偿还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杨利银问:”我现在还短你多少钱”?韩霞回答:”8000”,并在录音中对剩余8000元未换条子的事予以认可。韩霞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杨利银只欠其8000元,但其未对在通话录音中的称述做出合理解释且韩霞在一审中对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双方均认可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当事人为朋友关系以及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偿还4万元中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对韩霞要求杨利银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杨 贞审 判 员  韩伟振审 判 员  燕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卓书 记 员  陈彦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