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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小明、龚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龚可,陈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明,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瑞昌市。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瑞昌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11日由瑞昌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龚可,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6月2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瑞昌市森林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爱国,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瑞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明、龚可、陈爱国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明、龚可、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小明、龚可、陈爱国到李某1(另案处理)承包的“蔡凹”山场收购樟树,在相中3棵并谈好价格后,由李某1采挖好送到本市高速路口,再由被告人吴小明经手转卖给被告人龚可、陈爱国,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鉴定:3棵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2015年4月间,被告人吴小明、龚可、陈爱国到王某1(另案处理)判买的“高脚棒”山场收购樟树,在相中3棵并谈好价格后,由王某1采挖好送到本市高速路口,再由被告人吴小明经手卖给被告人龚可、陈爱国,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鉴定:3棵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明、龚可、陈爱国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明辩解:其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认为没有转卖,只是介绍,第一起货款第一次开庭说货款是龚可和陈爱国直接付给李某1的,第二次开庭时说其不记得,其只是收了几千块钱的介绍费;第二起其也是介绍,也只收了介绍费。被告人龚可、陈爱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小明在得知李某1(另案处理)欲出售其承包的“蔡凹”山场的樟树后,积极联系被告人龚可、陈爱国到瑞昌来收购樟树,被告人龚可、陈爱国相中三棵樟树后,与吴小明谈好价格,并约定樟树运上高速后付款。之后,李某1安排工人采挖好三棵樟树,被告人吴小明联系被告人龚可、陈爱国安排车辆过来装树,待拉樟树的车辆进入高速后,被告人龚可、陈爱国将树款支付给被告人吴小明。三棵樟树被被告人龚可、陈爱国运往福建出售了。经鉴定,3棵樟树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小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底,李某1想卖樟树,问其是否能找到人买,其便联系高安做苗木生意的龚老板和陈老板,让他们来看树。之后,他们到了李某1山场附近,李某1带其和他们到山场看树,陈老板相中了几棵树。其与李某1一起和老板谈好价格。两三天后,李某1就请工人将其中三棵树挖了,后送到其租下的货车等待装车,陈老板安排大货车,装好车后,晚上十一、二点,其和李某1各开一辆车一起送树到瑞昌市高速路口。货车进高速路口,老板支付了货款。李某1给了其3000多元。其知道樟树采集要办采集证,出了九江市范围要办放行手续,但其并未问李某1和龚可、陈爱国是否办理相关手续。2、被告人龚可的供述,证明其和陈爱国合伙做生意,吴小明告知其和陈爱国瑞昌市有樟树大苗,让其和陈爱国看一下,吴小明说没有采集手续但可以包送到高速路口。2015年1月的一天,其和陈爱国一起到瑞昌,吴小明和另一个人(其后来知道叫李某1)一起,带其和陈爱国上山看树。其和陈爱国看中了三棵,并与吴小明谈好价格为18000元,送上高速路付钱。几天后,吴小明打电话告知其树已挖好,让其带车来拉。于是其和陈爱国带车来到瑞昌,并将车和司机委托给吴小明去装车。晚上12点左右,其和陈爱国到瑞昌高速路口等,不久,吴小明和李某1带着拉樟树的平板车就到了,其看到平板车进了高速以后,就付款给了吴小明。这三棵樟树被拉到福建卖了。3、被告人陈爱国的供述,证明其和龚可合伙从瑞昌的吴老板手上收购了两车香樟树。第一次是农历2014年年底左右,吴老板和龚可联系的,其和龚可来到瑞昌,吴老板带其和龚可到一个山场看樟树,一起看树的还有一位姓李的,其和龚可看中了三棵,与吴老板谈好的价格是16000或18000元,其记不清了。谈好价格后,其和龚可就回了高安。几天后,吴老板通知其和龚可带车来接货,其和龚可开车过来,树挖好装车后,其和龚可凌晨时分到高速路口等,吴老板和李老板开吴老板的皮卡车送拉树的车子上高速。等拉树的平板车过了高速收费站,其和龚可就将钱给了吴老板。那车树被拉到福建漳州花木市场卖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阴历的2014年11月份左右,其联系吴小明想卖柚树,但吴小明看中了樟树,并联系老板来买树。阳历2015年年初,吴小明带龚老板和陈老板到山场看树,看中了三棵,吴小明告知对方老板出的价格,其同意了,便找杨某等工人挖树,后将树木装车运走。树款是吴小明在高速路口给其的,给了其1万多的钱款,其付了3000元的介绍费给吴小明。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任郭桥村支部副书记,兼郭桥村4组组长,原茅坪村林场山场转到了郭桥村4组名下,后承包给该组村民李某1,该山场叫“蔡凹”。该山场上的樟树都是野生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李某1让其帮忙挖树,其帮李某1在白杨镇郭桥村四组蔡凹山场采挖了3棵樟树,规格在30公分左右。(三)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龚可指认“蔡凹”山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采挖樟树现场地点。2、被告人吴小明辨认被告人龚可、陈爱国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可和陈爱国是收购李某1樟树的人。3、李某1辨认龚可、陈爱国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收购李某1樟树的“龚老板”是龚可、“陈老板”是陈爱国。(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采挖樟树的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树枝8份。(五)鉴定报告,证明从“蔡凹”山场提取的样品均为樟科香樟(六)书证1、举报材料,证明有人举报李老六大肆“毁挖”香樟。2、荒山承包协议,证明郭桥村四组将废果园荒山承包给李某1。3、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1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刑罚。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小明、龚可、陈爱国的身份信息。二、2015年4月间,被告人吴小明得知王某1(另案处理)有樟树要出售,便再次联系被告人龚可、陈爱国来瑞昌收购樟树,之后,被告人吴小明和王某1带被告人龚可、陈爱国到王某1判买的“高脚棒”山场看樟树,相中四棵樟树并谈好价格后,王某1在被告人吴小明的介绍下,安排工人采挖樟树,因其中一棵樟树根部土球散了,被告人龚可和陈爱国便只要其余三棵。在被告人吴小明的协助下,樟树被运上高速,被告人龚可将22000元的购树款汇入被告人吴小明的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小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左右王某1判山修路,旁边有些樟树,打算卖,其联系南昌的陈老板过来看。陈老板相中四棵,其和王某1一起与老板谈好了价格,王某1让其帮忙找工人,其将费师傅的电话给了王某1,第二天费师傅就带工人上山挖树,有一棵樟树根部的土球散了,陈老板不要,其他三棵王某1用车拉到瑞昌市郊闵桂页岩砖瓦厂边的场地上,陈老板安排车辆在那装车,第二天发货时,龚老板让其去高速路口看樟树是否上高速,等拉树的车子上了高速后,其给老板回了个话,老板就把22000元钱打到其农行卡6228480931069593115上,其扣下工人工资2000元、自己的介绍费2000元,其他付给王某1了,其当时还向王某1借了4000元,后来还了。2、被告人龚可的供述,证明2015年清明节前后,吴小明又打电话邀其和陈爱国来看树,其和陈爱国一起来到瑞昌,吴小明和一个高高胖胖的树老板带其和陈爱国上山看树,看中了四棵,并谈好价格22000元,因其中一棵樟树土球散了,后来实际装车的是三棵,等车上了高速后其通过农行转给了吴小明农行卡22000元。这车樟树被拉到福建花木市场卖了。3、被告人陈爱国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初,吴老板约其和龚可来瑞昌收树,其和龚可来到瑞昌,吴老板带着一个高高瘦瘦的人带其上山看树,看中了四棵,并谈好价格2万元左右。挖树的时候其中一棵树破了,只要了三棵。随后,其和龚可联系平板车过来拉树。吴老板把树送进高速收费站后,龚可就把钱打给了吴老板。这车树被拉到福建漳州去卖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发现“高脚棒”山场有些樟树,与吴“眼镜”(即吴小明)商量好找外地老板来买。后吴“眼镜”找来外地老板到山场去看树,看中了四棵,并谈好价格。之后,其联系南畈村村长王某2,让他帮忙找该山场的山主,其以每户100元的价格共1300元向该山场的13户山主购买了相中的4棵樟树。之后其联系吴“眼镜”找工人挖树,因其中一棵樟树树根的土球散了,外地老板不要那树。其用农用车将其余三棵樟树运到瑞昌市郊闽桂页砖瓦厂边的空地上,之后由大货车装运走。其和吴“眼镜”一起从外环路送拉樟树的货车到瑞昌市高速路口,在路口,对方老板将钱打到吴“眼镜”的账上。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任南畈村村长,九峰水库南侧山场叫高脚棒山场,是南畈村山场,由李洪水、李洪火等十三户人家共有。王某1采挖的四棵樟树通过其向十三户人家购买,每户100元,一共花了1300元,钱已支付。3、证人余某1、余某2的证言,证明“高脚棒”是其和其他共计13户人家共有的,2015年3月左右,其和其他山场主将该山场的四棵樟树卖给了王某1,每户获得100元。樟树都是野生的。4、证人费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王某1通过范镇九源的吴老板联系其,让其找些工人挖几棵樟树,其便通知费某2等人,第二天王老板带其和费某2等人到山场,指出要挖的四棵树,挖好后将树根包好,并和挖机司机一起将挖好的樟树转运到水库坝上。(三)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龚可指认“高脚棒”山场、装车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明采伐樟树及装运樟树的地点。2、被告人吴小明辨认被告人龚可、陈爱国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可和陈爱国是收购王某1樟树的人。3、王某1辨认龚可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收购王某1樟树的“龚老板”就是被告人龚可。(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采挖樟树的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樟树枝4份。(五)鉴定报告,证明“高脚棒”山场提取的4件样品经鉴定为樟柯香樟。(六)书证1、吴小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吴小明2015年4月4日收到转账22000元。2、龚可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龚可2015年4月4日转支22000元。3、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1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刑罚。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小明、龚可、陈爱国的身份信息。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龚可被高安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陈爱国主动到瑞昌市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龚可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陈爱国于2016年6月24日主动投案。2、情况说明,证明瑞昌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5月27日对吴小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龚可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寄押于高安市看守所,同年6月21日,被带回瑞昌予以刑事拘留。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吴小明提出第一起购树款第一次开庭说是龚可和陈爱国把钱直接给李某1的,第二次开庭又说其不记得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龚可、陈爱国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证实第一起的购树款是被告人龚可、陈爱国直接付给被告人吴小明的,吴小明再给钱李某1的。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吴小明提出其两次只是介绍、并非转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龚可、陈爱国的供述,其二人都是跟被告人吴小明做生意,都是直接与吴小明进行联系,购树款也是付给吴小明,根据卖树者李某1、王某1等证人证言,能证实吴小明在买卖樟树的过程中,负责联系被告人龚可、陈爱国,其二人的卖樟树钱也是从被告人吴小明处拿到的,被告人吴小明还帮王某1介绍挖树工人。因此被告人吴小明并非是一般的介绍行为,而是非法从中斡旋买卖行为,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明、龚可、陈爱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可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可、陈爱国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经当地司法部门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小明在案件审理之初认罪态度不好,但经法律知识学习提升,对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并表现出悔罪自新,对其适用缓刑亦无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明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龚可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陈爱国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未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义树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