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陈善刘与韦信养、张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刘,韦信养,张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829号原告:陈善刘,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韦信养,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俊妹,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善刘与被告韦信养、张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信养、张俊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善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韦信养、张俊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韦信养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讨,韦信养、张俊妹拒不偿还。韦信养、张俊妹均未作答辩。陈善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韦信养、张俊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陈善刘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韦信养、张俊妹于2009年向陈善刘借款6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后韦信养、张俊妹偿还一年利息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陈善刘于2014年6月15日找到韦信养、张俊妹,其二人共同署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陈善刘人民币9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韦信养、张俊妹向陈善刘借款,并在借款后期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向陈善刘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并符合法律规定。现陈善刘主张韦信养、张俊妹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贷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陈善刘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韦信养、张俊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信养、张俊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善刘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0元,由韦信养、张俊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发敏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