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朱万忠、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朱万忠,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146号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号**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7963032U。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虎泉,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征涛,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朱万忠,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32724338E。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负责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团风县。特别授权。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与被告朱万忠、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宏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虎泉、章征涛,被告宏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和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万忠和被告宏森公司赔偿原告70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朱万忠驾驶被告宏森公司所有的鄂J×××××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与鄂A×××××车相撞,致使鄂A×××××车向前推移,导致该车与其前方的鄂A×××××、鄂A×××××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鄂A×××××车的车内人员刘亿文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万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亿文及其他车辆均无责。肇事车辆鄂J×××××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鄂A×××××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并且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出具定损协议书核定车辆损失金额70000元,另施救费核定8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原告承保车辆鄂A×××××进行赔偿,后该车主通过代位求偿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已将70800元赔款于2017年8月3日支付给了鄂A×××××车被保险人王冬兵,王冬兵收到赔偿款后将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朱万忠要求赔偿,而被告宏森公司作为鄂J×××××实际车主,同时也是被告朱万忠的雇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方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进行赔偿,故被告宏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朱万忠未答辩。被告宏森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起诉缺乏事实理由;3、原告起诉漏列了当事人,应当把所有的事故当事人作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本次事故,太平洋财保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前面有两起案件在鄂州审理,两起案件中有一起案件没有判决,另一个判决太平洋财保赔偿51万元,武穴法院不能重复判决;3、太平洋财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鼎和财保提供的《代位求偿》申请书及索赔权转让书,因转让人王冬兵未出庭核实,被告宏森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鼎和财保提供的银行回执和二份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朱万忠驾驶宏森公司所有的鄂J×××××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与鄂A×××××车相撞,致使鄂A×××××车向前推移,导致该车与其前方的鄂A×××××、鄂A×××××车发生连环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万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J×××××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A×××××车辆在鼎和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31日,太平洋财保与武汉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鄂A×××××车辆损失评定为70000元。7月11日,鄂A×××××车辆所有人王冬兵向武汉联诚警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救援费1000元,向武汉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70000元。8月3日,鼎和财保向王冬兵理赔车辆损失70000元及救援费800元。朱万忠系宏森公司雇请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鼎和财保承保了王冬兵所有鄂A×××××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鼎和财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王冬兵支付保险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连环受损的所有车辆包括王冬兵驾驶的鄂A×××××车辆的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朱万忠负责赔偿。原告鼎和财保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王冬兵支付了保险金70800元之后,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有代为行使受害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鼎和财保在本案中享有的代王冬兵向被告朱万忠请求赔偿车损70800元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万忠系被告宏森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朱万忠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宏森公司承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连环受损车辆的使用人、所有人及承保各自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均不是本案追偿权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的履行者,不应成为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当事人。故对被告宏森公司提出的应当把事故中涉及的其他当事人列入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70800元;二、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夏进谷人民陪审员 陈周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