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陆金法与张家港保税区建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世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法,张家港保税区建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世华,刘进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646号原告:陆金法,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照林,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建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316H室。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被告:张世华,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刘进忠,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陆金法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建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刘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刘进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11146.66元,同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息24%继续计息;2、判令被告张世华、刘进忠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12333.34元,同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继续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世华、刘进忠(系夫妻关系)以投资做不锈钢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息12%。至2015年1月12日期满后,被告张世华以被告建功贸易公司及刘进忠的名义要求继续借款并增加数额,原告又出借32800元现金,与前面没归还的本息67200元,合计10万元,年利息仍按12%计算。经催讨,被告张世华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尚剩8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被告又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1万元,第一期本息至2017年5月31日还欠111146.66元未归还。第二期本息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112333.34元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张世华、刘进忠邮寄催款函,明确说明第一期借款本息在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将从2016年1月13日按年息24%计息(含约定利息、违约利息各12%)。但被告收函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且第二期借款本息已经过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刘进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刘进忠、张世华(甲方)与陆金法(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投资做不锈钢管生意,现资金短缺,向乙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借款一年本金的12%。张世华在该《协议书》下方注明“今收到陆金法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正)”。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前述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张世华与陆金法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协议书》下方,张世华和建功贸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金法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00正)。在2014年1月13日的《协议书》下方注明“此单2015.1.13日中午已作废”。2016年5月27日,张世华向陆金法出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陆金法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正),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张世华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陆金法2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陆金法1万元。陆金法于2017年2月7日以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2017)苏0582民初1521号,后陆金法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7年4月14日,陆金法向张世华、刘进忠寄送《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第一期借款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2592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请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则将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关于2016年5月27日的第二笔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2%,请于2017年5月27日将借款本息112000元归还,如逾期未还,也将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款日至按年息24%向法院一并主张权利。另,张世华、刘进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结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13日的《协议书》,被告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张世华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1万元,故该《协议书》项下被告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被告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6年5月27日的《协议书》,被告张世华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世华、刘进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张世华、刘进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世华、刘进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2%,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2%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的还款日期、数额将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建功贸易公司、张世华、刘进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建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世华应共同归还原告陆金法2015年1月13日《协议书》项下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24295.89元;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为80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世华、刘进忠应共同归还原告陆金法2016年5月27日《协议书》项下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陆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11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建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世华、刘进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