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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学慧与被执行人路运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慧,路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209号利害关系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1号27至29层,注册号(分)210000004934623。负责人:廖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女。申请执行人:王学慧,女。被执行人:路运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学慧与被执行人路运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称: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法院解除投保人路运成在我公司保单号P060000004338705、P060100000053058、P060000002926483号保险合同并将解除保险合同后的现金价值扣划至贵院指定账户,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我公司无法协助执行该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错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辽0104执7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辽0104执74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学慧与路运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路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王学慧医疗费报销款46477元;二、路运成为投保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险种为“平安长寿”(保单号:P060100000053058)、“平安鸿翔两全保险(分红04)”(保单号:P060000002926483)、“智胜人生”(保单号:P060000005050995)、平安富贵人生(保单号:P060000002926483)、“财富一生(901)”(保单号分别为:P060000004338705、P060000004338706)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由路运成享有。路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王学慧保费折价款121509.4元。路运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127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路运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学慧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4执74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发出(2017)辽0104执74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解除路运成(身份证号:210112196001290239)与你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P060000004338705、P060100000053058、P060000002926483保险合同,并在解除合同后将该三笔保单的全部现金价值转交我院”。另查明,1996年12月27日,路运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购买了险种为“平安长寿”险一份,保单号P060100000053058,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路运成,每年交纳保费838元,缴费至2011年12月27日,保险期限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为法定;2009年1月3日,路运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购买了险种为“平安富贵人生”险一份,保单号P060000002926483,投保人为路运成,被保险人为路琦屾,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路运成,2010年1月开始交纳保费至2011年1月,保费23613元;2011年3月3日,路运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购买了险种为“财富一生(901)”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060000004338705,投保人为路运成,被保险人为路琦屾,身故保险受益人为路运成,缴费方式为趸交,保费100188.9元。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不影响其正常理赔的情况下,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本案中,被执行人路运成购买的保险均为人身保险产品,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在其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强制解除其与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三份保险合同,执行该三笔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执行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无法协助执行为由提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姣 搜索“”